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019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素清,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孟素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起诉称:1995年6月8日,原告【曾用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该商标使用于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
原告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已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对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宣传。
在原告多年的努力宣传和经营下,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与此同时,市场上出现了众多未经原告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大量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2015年11月,原告发现孟素清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上,以6.8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原告原价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孟素清或淘宝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原告通过点击孟素清发布在淘宝公司网站上的商品链接,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以下称“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通过共同向消费者推荐侵权商品、发布侵权商品广告、收取货款、收取网络服务费及广告推广费的方式,共同非法牟利,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因淘宝网站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故两被告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据统计,孟素清已至少向350人出售侵权商品。
而淘宝公司对孟素清的明显售假行为置若罔闻,不仅对进入平台销售的产品不进行核实把关,而且还在孟素清的售假过程中为其提供价格对比、广告推广等销售帮助,并因此获利,故淘宝公司应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完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孟素清、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商品的行为;
二、孟素清、淘宝公司在淘宝网站首页(××)、孟素清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孟素清向完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淘宝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孟素清、淘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完美公司撤回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完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商标注册证一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三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证明1999年11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的事实。
2.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3.(2015)鄂楚信证字第2906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4.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一份;
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孟素清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完美芦荟胶的事实。
5.《检测报告》原件一份,证明经鉴别,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正品完全不一致,批号与产品日期不匹配,是侵权商品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7.淘宝卖家信息披露函原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商品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系被告孟素清。
8.完美芦荟胶正品一份,证明通过对比,被告孟素清所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孟素清书面答辩称:一、孟素清未经营淘宝店铺。
开设淘宝店铺最基本需要的是电脑和熟练操作电脑的技术,孟素清不会任何电脑操作,家里无任何电脑设备。
二、侵权商品发货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
孟素清从2015年4月起至今,早9点晚16点在当地社区从事环卫清扫工作,没有足够时间来经营淘宝店铺,也不曾离开居住地。
三、原告提供证据显示,淘宝店铺“美阳鞋城”的所有人为被告孟素清。
孟素清于2015年1月在饭店后厨打工期间,饭店的厨师长以办理保险的名义拍摄孟素清的身份证及索要银行卡号等信息,厨师长于2016年3月离职。
四、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所称侵权购买人数为350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网页截图显示交易成功350,是350支而不是人数,原告故意混淆概念。
综上所述,孟素清未存在侵权行为,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维护孟素清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其次,目前淘宝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汇总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投诉,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于2015年12月30日删除;
淘宝公司诉前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3.确认涉案店铺的涉案商品已删除的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的事实。
4.卖家身份信息打印件及卖家注册淘宝店铺时视频手势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卖家入驻时已尽到身份审查义务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4、7、8,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若真实,则具体金额由法庭酌定;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构成侵权由法庭认定;
证据6,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具体金额由法庭酌定。
原告完美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孟素清未到庭,亦未到庭出示证据,对原告完美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5、7、8,符合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为事实,本院对该两项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原告完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润肤膏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完美公司。
2015年11月12日,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闯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对其网上购物证据保全进行公证。
同日,李闯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搜狗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相关网址进入商品名称为“完美芦荟胶面霜40g正品保湿祛痘印消炎杀菌补水晒后修护舒缓包邮”的商品页面,页面显示单价6.8元,交易成功259件,之后以相关用户名及密码登陆后,选择数量10,点击“立即购买”并提交订单后进行支付,实付款68元,形成订单编号1407016080342346,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美阳鞋城,真实姓名:孟素清。
切换至商品页面,显示成交记录350件。
2015年11月16日,物流公司将“百世汇通”运单号为210988788523的包裹送至公证处办公室,由公证处人员签收。
2015年12月23日,李闯通过公证处电脑上互联网查看上述订单详情中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汇通,单号为210988788523。
李闯在公证处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包、查看、拍照,并由公证处再次封存。
2015年12月2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鄂楚信证字第2906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5)鄂楚信证字第2906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完美芦荟胶10支,百世汇通详情单一份,单号为210988788523,完美芦荟胶盒身及瓶身正面均有“”标识。
另认定,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美阳鞋城”开设的淘宝店铺由孟素清注册经营。
完美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并确认就涉案商品向淘宝公司投诉后,淘宝公司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并披露了卖家信息。
再认定,完美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孟素清是否侵害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盒身及瓶身正面标注的涉案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上述标识与完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
完美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完美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由孟素清注册经营,故孟素清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孟素清抗辩称涉案店铺非其注册经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按照淘宝店铺注册流程,当会员在淘宝平台上注册店铺时,淘宝公司会通过视频方式要求注册人实时做出其随机指定的动作,动作正确时方有可能成功注册。
淘宝公司并提供了被告孟素清在视频中做出指定动作的截图。
在此情形下,被告孟素清所称系他人冒用其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注册涉案店铺、其不知情的可能性甚微,故对被告孟素清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完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6.8元,成交记录350件;
2、完美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物款并委托律师出庭。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完美公司确认其就涉案商品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后,淘宝公司删除涉案商品链接并披露了卖家身份信息,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完美公司关于淘宝公司为孟素清提供销售平台即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故完美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96元,被告孟素清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