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民初138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鹏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工业园4号楼105-58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鹏翔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以已与被告鹏翔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表示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