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24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宁市经开区恒龙家电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星光大道223号荣宝华商城A-16栋101号房。
经营者:龙剑,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磨良建,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地址宾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宁市经开区恒龙家电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南宁市经开区恒龙家电经营部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系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14]第0000098918号重审第0000000625号裁定,欲证明涉案商品“美的廷森”电饭煲为注册商标商品,且该“美的廷森”商标仍然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证据二系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欲证明涉案商品“美的廷森”电饭煲的合法来源。
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在本院第九号法庭询问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南宁市经开区恒龙家电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磨良建出庭接受询问。
被申请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核,再审申请人南宁市经开区恒龙家电经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形成于2016年4月25日的新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756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形成于2016年5月10日的新证据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000098918号重审第0000000625号《关于第1722445号“美的廷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本案再审申请人南宁市经开区恒龙家电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电饭煲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是“美的廷森”注册商标,第1722445号“美的廷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1类包括电炊具,被申请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南宁市经开区恒龙家电经营部销售“美的廷森”电饭煲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了商评字[2014]第98918号《关于第1722445号“美的廷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但上述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
南宁市经开区恒龙家电经营部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新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756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000098918号重审第0000000625号《关于第1722445号“美的廷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进一步证实,被控侵权标识“美的廷森”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电饭煲属于第1722445号“美的廷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11类商品中的电炊具,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
南宁市经开区恒龙家电经营部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