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14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锁记。
委托代理人:王保元,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映映,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殷剑飞。
再审申请人杨锁记因与被申请人殷剑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锁记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选用“炎黄金大碗”作为其所在公司的标识,该标识由汉字、汉语拼音、一组右上角有缺口的同心圆和一个头戴厨师帽左臂成90度左手向上右手五指分开,身穿白大衣的人物肖像共同组成。
该组标识与申请人的由“阿索金大碗”文字与拼音“ASUOJINDAWAN”组成的注册商标并不相似。
被申请人殷剑飞于2013年3月22日经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牛肉面馆变更为兰州炎黄金大碗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早于申请人注册的“阿索金大碗”的注册商标,属于在先权利,故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并不对申请人的商标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综上,杨锁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锁记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