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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豪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4民初9692号
案件名称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豪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豪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692号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豪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园区西南园B区106-2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倪。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良,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干林,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椰树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豪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豪园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良、郭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椰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椰子汁产品;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外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合理费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椰树公司是第857282号“椰树”等商标的专用权人。

“椰树”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主导产品“天然椰子汁”是历经十五年、383次试验研制成功的“中国发明专利金奖”产品,目前仍属世界领先水平。

该产品的外观装潢以其独创的、对比性极强的黑色为底色、由白色椰树字样及黄色产品名称文字,加上剖开的椰子果及盛满乳白色椰子汁杯子共同组合而成,设计独特、识别性极强。

随着市场销售及大力度的广告投入,“黑罐椰汁”已成为消费者公认的识别原告天然椰子汁产品的一项重要标志。

而且该外观装潢不仅获得全标商标(第1494635、1324360、1324361号),同时还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0530139245.4),该包装经持续使用15年,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知名包装。

本案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椰子汁产品,且其包装装潢采用黑色底色,产品图案排列比例与原告的椰子汁产品外观装潢几乎完全相同,消费者难以辨认真伪。

经原告投诉,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了查处,被告生产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被该局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外,被告生产的多款椰子汁产品同时在原告产品相同位置,用相同的颜色设计,使用与原告“椰树”商标相近似的“椰汁”文字,且突出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使用了与原告知名“黑罐椰汁”包装高度类似的产品包装,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侵犯第1324361、15755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豪园公司辩称,一、被告受委托加工的产品使用的“椰汁”文字与原告的“椰树”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被告受委托加工的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的黑罐包装存在明显不一致,具有自己的独创性,容易为消费者区分;

三、被告生产的及受德国柏林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椰子汁产品上使用的“椰汁”二字均非商标,目的是想让消费者知道该产品是椰汁饮料,没有侵权恶意;

四、被告是受德国柏林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及佛山市南海区尊一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而对产品进行加工灌装,所有原材料及包装物均由该两公司负责提供,被告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并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五、即使涉案产品存在侵权,在被告没有任何获利,原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明显过高。

诉讼中,被告豪园公司对原告椰树公司提交的第132436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57556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53013××××.4)、(2015)椰海证字第7257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椰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5)椰海证字第7273、7274号公证书(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二份)以及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照片提取单、询问笔录、吴东倪及李宇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椰树公司还提交了(2015)椰海证字第7288号公证书(广告合同)、海南海宇锡板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以证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及被告生产数量大。

被告豪园公司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公证书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且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函件中关于海南海宇锡板工业有限公司接单起印量的报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未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豪园公司提交了委托加工合同二份、授权书二份、第7275317号“柏琳”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公司名称变更证书复印件、第10539318号“健の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受委托灌装椰子汁产品,所有原材料及包装物均由两委托方提供。

原告椰树公司对授权书、公司名称变更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委托加工合同、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授权书、公司名称变更证书、商标注册证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委托加工合同(委托方佛山市南海区尊一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豪园公司的生产主管李宇明在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被控侵权商品“健の密”椰子汁罐身上标注的生产商信息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委托加工合同(委托方德国柏林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与上述公司名称变更证书、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及被控侵权商品“柏琳”椰子汁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椰树公司成立于1980年7月,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的投资及管理等。

原告椰树公司是第1324361、1575561号“椰树”商标的注册人,第1324361号“椰树”商标于1999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椰子汁,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575561号“椰树”商标于2001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天然椰子汁(饮料)、矿泉水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20日。

1999年1月5日,原告椰树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椰树”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椰树公司的“椰树”牌天然椰子汁被认定为“海南省名牌产品”。

为推广产品,原告椰树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在全国各地通过电视等形式发布大量广告对“椰树”牌天然椰子汁进行推广宣传。

原告椰树公司称其生产、销售的椰子汁产品自1996年开始至今一直使用黑罐包装装潢,后原告关联企业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申请罐贴(天然椰子汁)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5月2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200530139245.4)。

原告主张其“椰树”椰子汁产品的特有包装为黑色易拉铁罐,特有装潢为罐贴正面文字、图案及色彩的排列组合(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色彩及整体构图内容基本相同,仅文字存在细微区别),具体表现为:罐贴正面有一黄色边框的长方框,内有蓝色底色开口向上的试管图案,试管图案内有一黄色边框红色底色的梯形,内镶白色的“正宗椰树牌”文字(黑体字体,“正宗”二字字体较大且加粗),试管图案内梯形下方有黄色纵向较大字体的“椰树”商标(黑体加粗字体),长方框底部试管图案下方部分为黄色底色红色边框,内镶红色的“椰汁”文字(黑体字体),长方框左右两侧分别有黄色纵向的“椰子汁十多年接待多国元首”“正宗椰树牌发明椰汁老品牌”文字(黑体字体),长方框下方为几只绿色的椰子,其中正面一只被剖开一半可见白色椰子肉,旁边有一只装有白色椰子汁的高脚玻璃杯。

2016年1月12日,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豪园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工业园区西南园B区106-2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检查该公司生产车间及仓库时,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健の密”椰子汁饮料和“柏琳”椰子汁饮料,并查封了“健の密”椰子汁饮料100箱(245ml×15罐/箱)、“柏琳”椰子汁饮料960箱(245ml×15罐/箱)、“健の密”椰子汁饮料纸箱250个。

2016年7月6日,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豪园公司生产销售“健の密”椰子汁饮料和受委托加工生产的“柏琳”椰子汁饮料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椰树”牌椰子汁饮料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责令被告豪园公司停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行为及消除现存的100箱“健の密”椰子汁饮料和960箱“柏琳”椰子汁饮料的包装、装潢,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769.4元及罚款1538.8元的处罚。

原告椰树公司主张上述“健の密”椰子汁产品、“柏琳”椰子汁产品为被控侵权商品,本院向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照片提取单显示:一、“健の密”椰子汁产品为黑色易拉铁罐包装,罐身正面上方有一黄色边框红色底色的梯形,内镶白色的“海南椰子”文字(黑体字体),梯形与其下方的红色黄色边框、开口向上的试管图形上部重叠,试管图形上部为蓝色底色,内有黄色纵向较大字体的“椰汁”文字(黑体加粗字体),底部为黄色底色,内镶红色的“植物蛋白饮料”文字,试管图形左右两侧分别有黄色纵向的“不加色素不加防腐剂”“选正宗海南椰子鲜榨”文字(黑体字体),试管图形下方为一只绿色椰子和一只剥了外皮并被剖开一半的椰子,可见白色椰子肉并有白色椰子汁倾斜其中;

罐身背面上方标有“健の密”商标,下方标有“生产商:佛山市豪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国际水都饮料食品基地西南园B区106-2号电话:0757-8360****网址:××产地:广东省佛山市”等信息。

二、“柏琳”椰子汁产品为黑色易拉铁罐包装,罐身正面有一黄色边框开口向上的试管图案,其上方叠加一黄色边框红色底色的梯形,内镶白色的“正宗”文字(黑体加粗字体),梯形下方黄色边框试管图案内有蓝色底色开口向上的试管图案,内镶黄色纵向较大字体的“椰汁”文字(黑体加粗字体),黄色边框试管图案底部、蓝色底色试管图案下方部分为黄色底色,内镶红色的“生榨椰子汁”文字(黑体字体),黄色边框试管图案左右两侧分别有白色纵向的“优选海南椰子鲜榨”“保持椰汁新鲜享受”文字(黑体字体),黄色边框试管图案下方为两只剥了外皮被剖开一半的椰子,可见白色椰子肉,旁边有一只装有白色椰子汁的高脚玻璃杯;

罐身背面上方标有“柏琳”商标,下方标有“委托方:德国柏林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授权被委托方:佛山市豪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国际水都饮料食品基地西南园B区106-2号电话:0757-8360****产地:广东省佛山市”等信息。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罐身正面突出使用的“椰汁”字样,与第1324361、1575561号“椰树”注册商标近似;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椰树”椰子汁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体现为两者均为黑罐包装,均在罐身上相同位置突出使用与“椰树”近似的“椰汁”字样,且在该字样下使用了相似的图案,整体色彩及排列构图相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椰汁”文字并非商标性使用,是饮料的通用名称,且其与“椰树”在音、形、义方面均不相同,不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产品在图形、文字、排列组合上均有明显区别,有自身的独创性,易被消费者所区分,不构成近似,且原告不能禁止其他人使用黑色。

原告椰树公司主张20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计算依据是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按照椰子汁易拉铁罐起印量约30000个乘以原告产品零售价5-6元/罐得出原告的损失,再加上本案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计算得出。

另查明,被告豪园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

加工、销售金属包装制品、塑料包装制品等。

2015年9月1日,被告豪园公司与德国柏林啤酒(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德国柏林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豪园公司加工灌装椰子汁系列产品(规格245毫升),德国柏林啤酒(中国)有限公司需提供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给豪园公司存档;

产品生产配方、原材料、包装物等由德国柏林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加工灌装产品亦由该公司自行负责销售,豪园公司收取加工费用,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

签订合同当天,德国柏林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豪园公司使用该公司“柏琳”注册商标(商标号为第7275317号)生产椰子汁系列产品,授权期限为上述合同期限。

2015年12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尊一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豪园公司生产使用其持有的第32类饮料“健の密”商标(商标号为第10539318号)。

被告豪园公司的生产主管李宇明在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中称,“健の密”椰子汁产品是被告豪园公司经佛山市南海区尊一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商标许可,自行设计外包装并生产、销售的产品,“柏琳”椰子汁产品是被告豪园公司受德国柏林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豪园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仿冒原告椰树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罐身正面突出使用了“椰汁”字样,而“椰汁”是饮料的一种,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上述“椰汁”字样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未侵犯原告第1324361、1575561号“椰树”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椰树公司的“椰树”椰子汁应为知名商品,“椰树”椰子汁的装潢为其所特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首先,本案中,原告椰树公司作为经营食品、饮料的企业,自1980年成立后,其注册并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椰树”商标于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椰树”牌天然椰子汁自2002年起多次被认定为“海南省名牌产品”。

因此,原告的“椰树”商标在饮料商品特别是椰子汁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椰树”椰子汁产品在国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其次,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椰树”椰子汁产品的特有包装为黑色易拉铁罐,特有装潢为罐贴正面文字、图案及色彩的排列组合。

其中,易拉铁罐属于饮料食品包装行业中通用的包装,不能被独占使用,“椰树”椰子汁易拉罐包装的形状亦无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不具有特有性,其上的黑色应为其装潢的要素。

而“椰树”椰子汁所使用的罐贴(原告称自1996年开始使用)于2005年7月15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5月24日被授权公告,该装潢由一系列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排列组合而成,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原告椰树公司的“椰树”椰子汁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装潢。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告椰树公司的“椰树”椰子汁的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其包装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

被控侵权商品与“椰树”椰子汁的装潢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商品“健の密”椰子汁、“柏琳”椰子汁与原告椰树公司主张权利的“椰树”椰子汁比对,可以看出三者的装潢:罐身均为黑色底色,罐身正面从上往下均为红色底色梯形,内镶白色黑体加粗文字,下方均为上部蓝色底色、底部黄色底色、开口向上的试管图形,蓝色底色内镶黄色纵向黑体加粗的“椰汁”文字(被控侵权商品)或“椰树”商标(原告主张权利商品),黄色底色内镶红色的产品名称,试管图形两侧均有纵向的黑体文字宣传语,试管图形下方均为椰子果实图案,均有剖开的、露出白色椰子肉的椰子果实,其中“柏琳”椰子汁与原告主张权利商品在剖开的椰子果实旁均有盛装白色椰子汁的高脚玻璃杯。

而且,被控侵权商品在罐身正面显著位置并未标注注册商标,而是在罐身背面上方用较小字体标注注册商标,不易为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品在字形、图形、颜色、构图及各要素组合等方面均近似,即装潢近似,容易使一般购买者和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豪园关于本案装潢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豪园公司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豪园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是其受委托生产,已尽到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柏琳”椰子汁是被告豪园公司受德国柏林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委托生产,而“健の密”椰子汁则是被告豪园公司自行生产销售的产品,此有被告豪园公司的生产主管李宇明在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健の密”椰子汁罐身上标注的生产商为被告豪园公司,并未标注被告豪园公司所称的委托加工方的信息等佐证。

被告豪园公司作为食品饮料生产企业,其对行业内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椰树”椰子汁及其特有装潢理应知晓,却仍生产及受委托生产与“椰树”椰子汁特有装潢近似的被控侵权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仿冒原告椰树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豪园公司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豪园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椰子汁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豪园公司停止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损害赔偿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提起的诉讼,因此,损害赔偿额可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椰树公司主张按照椰子汁易拉铁罐起印量30000个与原告产品零售价5-6元/罐的乘积计算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该起印量在行业内具有普遍性,故本院对上述计算方法不予采纳。

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及原告“椰树”椰子汁知名度较高,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豪园公司赔偿原告椰树公司损失80000元。

原告椰树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豪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椰树”椰子汁商品特有装潢相近似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豪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佛山市豪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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