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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明坤与贺州市八步洋洞塑胶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1民初519号
案件名称梁明坤与贺州市八步洋洞塑胶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明坤,贺州市八步洋洞塑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初519号原告:梁明坤,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镜同,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八步洋洞塑胶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经营者:李昌顺,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廷挥,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明坤与被告贺州市八步洋洞塑胶店(以下简称洋洞塑胶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明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镜同,被告洋洞塑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廷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洋洞塑胶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0720052357.X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销毁现存侵权产品以及模具;

2、洋洞塑胶店赔偿梁明坤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洋洞塑胶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梁明坤于2007年5月30日申请名称为“管用码钉”的实用新型专利,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52357.X。

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取得较好经济效益,洋洞塑胶店未经梁明坤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梁明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洋洞塑胶店辩称,洋洞塑胶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产品是由佛山市万兴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达公司)供货,洋洞塑胶店不知道万兴达公司的产品是否侵犯了梁明坤的涉案专利权,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应由万兴达公司提供证据和到庭进行比对才能判定是否是侵权产品,故洋洞塑胶店的行为不视为侵犯梁明坤的涉案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梁明坤诉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梁明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洋洞塑胶店被诉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成立;

三、洋洞塑胶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梁明坤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明坤于2007年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管用码钉”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5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52357.X。

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

其当庭明确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管用码钉,其特征在于在柱状的钉体上焊接有弯臂,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管用码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钉体的截面为多边形。

2016年5月19日,梁明坤的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的一间商铺,该商铺上方标识有“贺州市昌顺水电商行”的招牌,现场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随后王礼靖进入该商铺购买了商品一批,并取得标识有“昌顺水电商行”且盖有“贺州市八步洋洞塑胶店的发票专用章”字样的销货单一张(载明商品品名及规格为4分管钉,数量200个,单价0.45元,共计90元)、印有“李昌顺”字样的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的商品外观进行拍照带回公证处封存。

上述购买及运输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拍摄照片七张。

该公证处为此于2016年6月8日出具(2016)粤中凤翔第194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

当庭拆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经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内有一盒管钉。

被诉侵权产品管钉的特征为:在柱状的钉体上焊接有弯臂,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钉体的截面为四边形,钉帽呈钝状,钉帽截面大于钉体截面。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李昌顺为个体工商户,系字号“贺州市八步洋洞塑胶店”的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08年12月25日,注册资金2.5万元,主营范围塑料水管、帆布胶管、五金交电零售。

另查明,梁明坤在本案起诉同时还提起了本院(2016)桂01民初字第530号案的诉讼,指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还侵害了ZL200730056913.6外观设计专利。

上述事实,有梁明坤提供的涉案授权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关于洋洞塑胶店工商登记情况的《电脑咨询单》及经营者李昌顺的身份信息材料,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梁明坤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0720052357.X的“管用码钉”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的规定,梁明坤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主张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即所主张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是:一种管用码钉,其特征在于柱状的钉体上焊接有弯臂,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所述的钉体的截面为多边形。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梁明坤所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洋洞塑胶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梁明坤主张洋洞塑胶店存在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从查明的情况看,洋洞塑胶店的销售行为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洋洞塑胶店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梁明坤主张洋洞塑胶店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洋洞塑胶店予以否认,梁明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梁明坤主张洋洞塑胶店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洋洞塑胶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梁明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三、关于洋洞塑胶店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的规定,本案中,洋洞塑胶店为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提供了送货单、万兴达公司成裕彬的名片以及万兴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但是送货单上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且在客户名称、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为空白,难以证实该送货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为洋洞塑胶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梁明坤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如前所述,洋洞塑胶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梁明坤请求判令洋洞塑胶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梁明坤并无证据证明洋洞塑胶店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现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模具,故本院对其请求判令洋洞塑胶店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中,因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权利人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洋洞塑胶店赔偿梁明坤经济损失1万元。

梁明坤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市八步洋洞塑胶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梁明坤专利号为ZL200720052357.X的“管用码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贺州市八步洋洞塑胶店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梁明坤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梁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贺州市八步洋洞塑胶店负担。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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