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楚双印与深圳圆梦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吴建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10号
案件名称楚双印与深圳圆梦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吴建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楚双印,深圳圆梦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吴建均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楚双印,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圆梦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建均,经理。

被告:吴建均,男,汉族,1971年3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简阳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双印诉被告深圳圆梦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梦塑胶公司)、吴建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49××××.1)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祖武、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圆梦塑胶公司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是: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申请专利名称为“手机镜头夹(A)”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3月1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人楚双印,专利号为ZL20123049××××.1,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的专利“手机镜头夹(A)”是用于外接特殊镜头夹的外观设计,整体设计呈“A”形,夹头一侧夹片为一个镂空圆环结构,可放入装置配合镜头以满足消费者远距离拍摄或者广角拍摄的需要,该设计简洁前卫,小巧便捷,有很好的经济效益。

但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同意,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购买了被告圆梦塑胶公司在网上商铺销售的被控产品,并对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从被控产品的不同角度看,它均与本案专利相应视图相同或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被告圆梦塑胶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吴建均,在不能证明圆梦塑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答辩意见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涉嫌的本案专利在申请专利之前已在亚马逊网络上销售,证明在先设计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二、原告在向被告采购产品前,曾推销产品给被告,希望被告帮原告销售相应的产品,被告同意了,但由于将产品销售完后,原告向被告采购产品时,被告无法辨认,从旁边的档口采购了两个产品销售给原告代理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证明原告专利具体内容;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专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3、外观专利评价报告,本证据证明原告专利的稳定性;

证据4、购物公证书,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销售、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我方是同类产品的原创人,序号32为本案专利。

对于原告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少了2014年的交费票据。

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在2015年10月19日之前是专利权维持,但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时专利的状态无法确认。

两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机镜头夹(A)”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49××××.1,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5月13日就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专利是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图组成。

从主视图看,为手机镜头夹的一侧,整体上呈长条形,夹头部位的一侧夹片为一个镂空圆环结构,该圆环外圈均匀分布8个齿状凸起结构,另一侧夹片为外侧呈弧状的片形结构,夹头两侧夹片内壁均有一层软垫结构;

夹片尾部表面有呈指甲状的内凹设计。

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对应,尾部夹片的连接片形状较大,类似顶部呈圆弧状的梯形结构。

从左视图看,为夹子的后尾部。

从右视图看,为手机镜头夹的前顶部,可见部分齿状凸起结构和后夹板。

从俯视图来看,涉案专利产品的夹子前端夹头闭合,整体大致呈“A”形;

仰视图与俯视图相一致,仅是上下方向相反。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俯视图。

原告主张被告圆梦塑胶公司以许诺销售、销售、制造方式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1880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11月20日,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是:顺丰920571716122。

后,在该大厦4楼业务室,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x打开包裹,用手机对包裹的外包装及其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将该包裹封存后存于原告处。

之后,当日李x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进行了网页保全证据行为,通过登录“http://www.1688.com”网页,并进行相关操作,其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为该公证书附件。

其附件显示,深圳圆梦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载有被控产品的图片、价格、发货地等详细信息,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并载有被控产品的快递物流信息,物流公司:顺丰,运单号码:920571716122。

卖家信息,供应商:深圳圆梦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以此主张圆梦塑胶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认证信息显示经营范围:塑胶产品、电子产品、橡胶产品、电阻电容式手写笔、电脑周边塑胶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载有吴建均的名片,注明了工厂地址,服务范围包括专业开模、注塑、塑胶件等;

并附有实体店、工厂照片及宣传介绍,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圆梦塑胶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箱,拆封后,内有顺丰速递的快递单,单号920571716122,寄件人为吴建均,内有四个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UNIVERSALCLIPLENS”英文字样,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以及产品本身无生产厂家信息以及商标标识。

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被告亦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

但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制造。

经当庭比对,两者区别是:在夹头部位的一侧,被控产品为一个圆环结构,而专利图片为带有八个齿状凸起结构的圆环;

在夹头部位的另一侧,专利图片为指甲状的内凹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圆形状凹陷。

对比结论:两者相近似。

两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

另查,原告在本案主张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再查,被告圆梦塑胶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楚双印的“手机镜头夹(A)”(ZL20123049××××.1)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

经当庭比对,两者构成相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否认该产品是其制造。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圆梦塑胶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宣传、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又通过公证收货的方式取得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被告亦确认销售了该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圆梦塑胶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圆梦塑胶公司是否构成制造侵权的问题,原告以网页公证取证的内容主张被告圆梦塑胶公司具有制造侵权行为,并以此推测被告具有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没有制造厂商和商标标识,原告仅以网页信息主张被告制造侵权,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具有制造侵权。

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制造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考虑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同时,考虑原告为取证、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等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圆梦塑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同时,因被告圆梦塑胶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吴建均为其唯一股东,其亦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吴建均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圆梦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楚双印涉案“手机镜头夹(A)”(专利号为ZL201230493096.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圆梦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吴建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楚双印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楚双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圆梦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吴建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文 全审判员 骆 丽 莉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颖(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