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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与玉林市玉州区明强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9民初37号
案件名称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与玉林市玉州区明强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区明强日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初37号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15号科技工业苑13层1307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灿,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明强日用品商行,住所地:玉林市二环北路1222号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1区*栋**号。

经营者:杜超明,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明强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明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李成灿,被告明强商行的经营者杜超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78.1元。

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物流于一体的现代生活用纸企业,主要生产和销售“洁宝”、“潔寳”、“榴花”及“大拇指图形”等商标品牌的生活用纸,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年销售额逾10亿元。

“洁宝”、“潔寳”、“榴花”及“大拇指图形”等商标是原告的明星商标,多年来在原告良好商誉、优良商品品质以及巨大投资的推广下,获得了诸多荣誉,连年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洁宝”、“潔寳”、“榴花”及“大拇指图形”等商标生活用纸产品连续多年被评为“广西名牌产品”、“广西知名商品”,受到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也因此在制纸行业中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声誉。

但也正因如此,社会上不少不法商贩经常仿冒、假冒原告的“洁宝”、“潔寳”、“榴花”及“大拇指图形”等系列商标产品,或销售仿冒、假冒原告的“洁宝”、“潔寳”、“榴花”及“大拇指图形”等系列商标产品,获取巨额非法利润。

不法商贩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品形象和良好声誉,给原告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影响,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其中,被告明强商行就是销售仿冒、假冒原告的“潔寳”等注册商标产品的商家之一。

原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底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潔寳”等注册商标权的卫生卷纸,利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品牌知名度谋取非法利益。

鉴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潔寳”等注册商标权的卫生卷纸的行为,降低了原告产品应有的市场份额和市场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明强商行辩称,一、答辩人也是受害者,被工商部门没收的产品是答辩人店铺上一个老板转让店铺时遗留下来的,答辩人经手时产品已存在,答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是假冒产品也毫不知情,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如果确是侵害了原告的商标,需要赔偿的话,也应是答辩人所卖产品所得利润的双倍,原告要求赔偿5万多元不合理。

二、从玉林市工商部门处罚到原告起诉,已超2年多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无权再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信息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洁宝”、“潔寳”、“榴花”及“大拇指图形”等注册商标证相关文件,证明原告系“洁宝”、“潔寳”、“榴花”及“大拇指图形”等注册商标持有人及使用人;

4、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档案材料,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洁宝”、“潔寳”、“榴花”及“大拇指图形”等注册商标权的卫生卷纸的事实;

5、制止侵权之费用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6、原告品牌相关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产品为倍受广大消费者欢迎的知名品牌,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被评为“广西著名商标”、“广西名牌产品”、“广西知名商品”;

7、原告的品牌宣传及广告图片等,证明该品牌的培养和广告宣传高投入;

8、案发时洁宝产品在玉林区域近三年的销售数据,证明市场规模及影响力;

9、销售发票,证明侵权产品的直接市场价格及价值;

10、风险委托合同,11、律师费发票,12、转账明细回单,13、业务回单,证据10-13证明维权支出费用。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洁宝公司系注册商标“潔寳”(商标注册证:第1032917号)的所有权人。

2014年9月18日,洁宝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2014年9月21日,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发现,明强商行存在销售侵犯“潔寳”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作出2014-09-21-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对明强商行和该商行经营者杜超明处以罚款1000元。

2016年10月18日,洁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明强商行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52689元。

本院认为,“潔寳”(商标注册证:第1032917号)作为洁宝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潔寳”商标经过洁宝公司的多年使用、宣传,已成为享有相当市场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的知名品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潔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其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被告销售的本案涉案商品为侵犯洁宝公司的“潔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洁宝公司的“潔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2014年9月18日,洁宝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明强商行于2014年9月21日被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4年9月18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9月18日重新计至2016年9月17日止,洁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直到2016年10月18日洁宝公司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洁宝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证据确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洁宝公司请求判令明强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缴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市五象支行;

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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