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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佳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辖终297号
案件名称常州市佳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市佳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佳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农场村。

法定代表人:蒋建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经济开发区兰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程恩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思羽,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佳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博公司)及原审被告杭州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8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佳博公司上诉称:阿某公司仅系广告发布单位,如果侵权成立,应由佳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佳博公司住所地的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升特公司将阿某公司列为原审被告,对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阿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阿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有待实体审理,故佳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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