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初16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0128M。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沃玛超市。
经营场所: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全公亭西路**号。
经营者:汪美芬。
被告:平湖市独山港镇民和超市。
经营场所:平湖市独山港镇全塘东大街**号。
经营者:朱建有。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男,系超市员工。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沃玛超市、平湖市独山港镇民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