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特易购商业(山东)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1599号。
法定代表人:沈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丽莎,女,特易购商业(山东)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特易购商业(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山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特易购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丽莎,被上诉人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易购山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小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涉案门店也于2014年停止营业,特易购山东公司对于涉案被诉商品涉嫌侵权并不知情,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小米公司辩称,小米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特易购山东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小米公司造成了经济利益损失,也损害了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良好声誉,小米公司为维权申请公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特易购山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米公司拥有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注册有效期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小米公司拥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已录制)等商品,注册有效期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9月17日,胡润研究院发布《2015年胡润品牌榜》,小米品牌位列《2015年最具价值民营品牌10强》第八。
2014年8月11日,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昌律师所)经小米公司授权委托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以下简称鲁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8月12日,鲁西公证处跟随东昌律师所指定的购买人来到特易购山东公司的经营场所,东昌律师所指定的购买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标有小米礼包产品一套,取得盖有“特易购商业(山东)有限公司潍坊潍州分公司”公章的发票一张。
鲁西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并对购买的商品拍照和施封。
小米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400元,为购买商品支付130元。
一审庭审时,特易购山东公司对经公证保全取得的商品的封存状况没有异议,该商品包装、说明书及商品中的电池和耳机上均有“小米”及“”标识。
特易购山东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8日,注册资本13077.33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日用百货、五金、食品、家电等,其潍坊潍州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日。
小米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诉商品手机电池、耳机与涉案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与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特易购山东公司未经小米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小米公司上述两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特易购山东公司不能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不能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不仅要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而且要承担赔偿责任。
特易购山东公司潍坊潍州分公司为特易购山东公司的分公司,小米公司要求特易购山东公司作为总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小米公司销毁库存侵权商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范围,一审法院不再另行判决。
小米公司请求判令特易购山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由于小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特易购山东公司因侵权获利情况,故一审法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特易购山东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特易购山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特易购山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小米公司负担1000元,由特易购山东公司负担13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小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特易购山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特易购山东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及小米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特易购山东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并无不当。
特易购山东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特易购山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特易购商业(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