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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蓬江区北斗通信蓬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703民初4350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蓬江区北斗通信蓬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蓬江区北斗通信蓬莱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35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徐文宏,张烨,均系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江区北斗通信蓬莱店,住所地江门市蓬莱路。

经营者:陈振宏。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北斗通信蓬莱店(以下简称北斗通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烨、被告陈振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原告小米公司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2012年7月7日依法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熟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原告树立了品牌效益,成为原告巨大的知识财富。

被告未经原告小米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

2016年1月6日,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小米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小米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小米公司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5)粤广海珠第11602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2.(2015)粤广海珠第2046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小米公司是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3.侵权照片3张,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4.(2016)粤广海珠第2044号、第204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北斗通信店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的行为,没有任何侵害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门面的标志与原告商标的标志不一致。

工商部门没有对被告的经营行为有任何的处罚或者警告。

通讯行业里面普遍存在通讯品牌标志展示的行为,被告没有考虑侵犯原告的品牌,也没有收到任何品牌对被告的警告和劝戒。

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相关资料,该局向本院依法出具如下资料:1.陈振宏身份证复印件;

2.2016年3月9日证据复制(提取)单2份;

3.现场笔录1份;

4.询问(调查)笔录1份;

5.2016年3月15日证据复制(提取)单1份;

6.蓬江市场监管函(2016)70号关于委托调查函的复函1份;

以上资料反映了工商部门对被告店铺进行现场查处、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以及被告整改后的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本案原告小米公司。

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

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本案原告小米公司。

2016年1月6日,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被告北斗通信蓬莱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拍摄了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门面招牌、店内场所等物品照片,并制作现场笔录,后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的经营者陈振宏进行调查询问。

2016年3月15日,该局再到被告北斗通信蓬莱店进行进检查,发现被告已经自行拆除了原来含有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门面招牌。

2016年9月8日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蓬江市场监管函【2016】70号《关于委托调查函的复函》回复本院,说明该局认定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但因违法轻微,且已改正违法行为,故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陈振宏经营的蓬江区北斗通信蓬莱店是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2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器材及零配件,电话卡,数码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小米公司是8911270号“”注册商标以及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取得该商标核定在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小米公司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工商部门查处,被告北斗通信店未经原告许可,在门面招牌广告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相近似的图形标识,以及与第8228211号“小米”相同的文字标识,并且其店铺主要经营的是手机及手机配件,其将相关标识使用于门店醒目位置,其主观上有利用原告品牌影响力为自己进行广告宣传、招揽顾客、误导消费者的嫌疑,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四)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后,被告虽然自行拆除了上述涉嫌侵权的门面招牌,但从该局2016年3月15日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仍可看出,被告仍然在店面装饰上使用与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观过错明显。

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小米公司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

原告小米公司主张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被侵权所造成损失的确切数额,而本案仅凭被告的陈述也不足以查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要发生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超过5000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的上述5000元赔偿金额已经将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一并考虑在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北斗通信蓬莱店(经营者:陈振宏)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北斗通信蓬莱店(经营者:陈振宏)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北斗通信蓬莱店(经营者:陈振宏)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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