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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2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筑之梦纺织品有限公司、何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612民初3212号
案件名称3212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筑之梦纺织品有限公司、何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筑之梦纺织品有限公司;何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3212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岽晓,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筑之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桥村15组。

法定代表人:何光。

被告:何光,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南通筑之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之梦公司)、何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岽晓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筑之梦公司、何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911441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3911441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在其“1688”平台店铺内使用罗莱字样销售非原告生产的产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

被告筑之梦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何光为股东,应当对被告筑之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筑之梦公司、何光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于2007年9月28日取得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2011年3月7日取得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2009年5月7日取得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商品,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多次被原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注册商标在床上用品上使用多次被推荐为“上海名牌”,“”品牌床上用品多次获得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领先荣誉证书。

被告筑之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被告何光为公司股东,设立于2020年6月15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面料纺织品加工、互联网销售等,为1688平台“海门市筑之梦纺织品有限公司”店铺的认证业主。

2020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委托代理人提取快递包裹、查看网页订单等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2230号《公证书》。

《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2020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1688”平台“海门市筑之梦纺织品有限公司”店铺下单购买了商品名称为“爆款韩国四件套优家罗莱26度有氧四件套家纺”2套,支付货款135元,订单号1412342569668310026,物流公司为邮政国内小包,运单号码988××××9996;

“爆款韩国四件套优家罗莱26度有氧四件套家纺”商品页面显示,“30天内2套成交”、“0条评价”等信息。

同年12月8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核对了上述快递包裹,在拆开查看包裹实物后,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拍照、封存。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状况完好。

经拆封查验,公证取证实物为床上用品用品四件套(包括床单、被套、枕套)2套,物流公司为中国邮政,运单号码为988××××9996。

原告当庭主张,被告网店销售的涉案床上用品用品套件并非原告公司的产品,涉案网店的商品名称标示为“爆款韩国四件套优家罗莱26度有氧四件套家纺”,其中使用的“优家罗莱”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原告为涉案维权支付购物费用135元,并委托代理人公证取证、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911441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依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2230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为床上用品套件,包括床单、被套、枕套,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店铺商品名称标示为“爆款韩国四件套优家罗莱26度有氧四件套家纺”,其中含有的“优家罗莱”为商标性使用行为。

“优家罗莱”中的“罗莱”二字,与原告第3911441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罗莱”二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综合原告涉案商标在家纺产品中具有的较高知名度,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权。

被告筑之梦公司系涉案“海门市筑之梦纺织品有限公司”店铺的认证经营业主,应对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筑之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光为自然人股东。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何光未举证证明筑之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作为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筑之梦公司的上述侵权赔偿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筑之梦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911441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网店商品中使用的含有“罗莱”字样的商品信息。

二、被告南通筑之梦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被告何光对被告南通筑之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南通筑之梦纺织品有限公司、何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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