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5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磁力(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园一路天瑞工业园B8栋第八层东。
法定代表人:龙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健,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磁力(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中磁力公司)与被上诉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艺公司)、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中磁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华,衡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厚、罗晓云,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健到庭参加诉讼。
衡艺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李良清出庭对技术问题进行说明,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磁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衡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衡艺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描述和分解有误。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57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7页第2段第23行,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还应当增加一个特征,即“仅通过设置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而无须增设其他永磁铁部件即可实现悬浮体的悬浮,同时实现悬浮体水平方向自由旋转的有益效果”,否则,根据该无效决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丧失创造性的无效权利要求。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e和f应当更正为“b:其中所述悬浮体为轻质球体,球体无磁性,球体底部包含由三个永磁性磁铁贴合而成的磁体;
……e: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设置在环形磁铁内圈的排列成环形的四个铁芯,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环形磁铁的上表面磁性与悬浮体下表面磁性相反,排列成环形的四个铁芯上表面磁性与悬浮体下表面磁性相同;
f:排列成环形的四个铁芯各包裹一层线圈,相对的两个线圈相互连接,在四个线圈的对称中心,设置有传感器。
所述传感器和四个线圈通过底部的PCB电路板相连,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一审判决直接复制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错误的。
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虽然也是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排列成环形的四个被永久磁化的铁芯,但是,内环磁性与本案专利磁铁环的磁极完全相反,构成不同。
同时,一审判决忽略了本案专利的核心特征,不必要地扩大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且一审判决将技术比对的结论作为事实查明部分的内容,显然是错误的。
2.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是功能性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案专利说明书仅给出了唯一的具体实施方式,即本案专利关于“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应为包含四个霍尔传感器控制两组线圈、使用减法电路的具体实施方式。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专利技术特征F为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事实上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不恰当地扩大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次,一审判决没有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的具体结构特征进行描述或提炼,仅有功能性描述,且完全复制本案专利技术特征F的内容,事实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的水平运动控制装置中心使用了三个霍尔传感器,其中检测方向向上的霍尔传感器检测磁性悬浮体的位置,另外两个霍尔传感器和分别检测一组线圈,进而控制各组线圈的电流使悬浮体返回基准位置。
通过该种方式,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检测同组线圈的两个霍尔传感器,不存在减法电路的两个输入端,没有使用减法电路。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水平运动控制装置上,与本案专利相比,至少有如下区别:(1)缺少了减法电路技术特征;
(2)霍尔传感器的安装位置、控制方式、数量不同。
而该种实施方式,精心选择霍尔传感器的安装位置直接检测悬浮体的位置,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大量实验的基础上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减少了霍尔传感器的数量,也简化了电路设计,制造成本大幅下降,技术效果与本案专利不同,不属于等同的实施方式,不构成侵权。
(二)本案专利确已为在先专利文件公开,在中磁力公司已经提起无效宣告的情况下,本案应中止审理。
因为第ZL03825438.7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40已经提供了仅一个环形永磁铁的技术方案,本案专利与之无实质差别,属于现有技术。
(三)即便不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环形磁铁内圈中的四个呈菱形分布的铁芯及其磁极方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也是ZL03825438.7号发明专利中的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本案专利的侵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磁力公司的上诉。
衡艺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描述和分解无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无误。
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分解,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保护范围,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进行分解。
中磁力公司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的内容,直接认定为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之一,显然是不正确的。
同理,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只需要比对其是否具有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解,应比照本案专利技术特征分解的顺序和内容进行描述,而不是跟随中磁力公司的视角去分解。
一审判决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全部覆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是正确的。
(二)中磁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首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中磁力公司提起的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已经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其次,衡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多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这些无效宣告申请人均试图从各个方面去证明ZL03825438.7号专利公开了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但所有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均为“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ZL03825438.7号专利与本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是不容置疑的。
对于两者的实质性差异,在多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08、610号判决书中均有认定,即: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是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对磁性悬浮体起支撑作用,使得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ZL03825438.7号专利技术方案中,是利用含有四个菱形排列的磁铁形成特定不稳定轴和特定稳定轴的磁场,从而实现磁悬浮并进行控制。
两者提供悬浮磁场的发明构思完全不同。
因此,中磁力公司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方案,那么被诉侵权产品中起悬浮支撑作用的不能是环形磁铁,而应该是四个菱形排列的磁铁。
然而,从中磁力公司提交的比对意见表中可以看到,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E项技术特征描述为“一个环形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也就是说,中磁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起悬浮支撑作用的是环形磁铁,进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ZL03825438.7专利技术方案不同,最终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可见,中磁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F的事实认定并无错误。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所述,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该条款指的是如何确定该功能性特征的对应保护范围,而非要求改变该技术特征的描述。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已经明确与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均应属于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更是明确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因此,应当是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了与本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手段,以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来认定其是否与功能性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
本案中,专利实施例并非唯一的技术方案。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电磁铁组、磁性传感器、控制电路相结合的方式,可以不加创造性地变动,就可以设计、制造出无数种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而这些技术方案应当认定统统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磁力公司将本案专利水平运动控制装置技术特征限制为四个霍尔传感器控制两组线圈,使用减法电路是错误的,极大缩小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磁力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对其水平运动控制装置采用的结构和技术方案有了明确的说明。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与本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阿里巴巴公司二审答辩称:虽然阿里巴巴公司没有上诉,但是一审判决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构成侵权的认定有误,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责任是共同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3日,衡艺公司通过专利权转让方式取得本案专利权。
本案专利发明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
2010年9月13日,专利权由原专利权人王晓冰、李良清变更为衡艺公司。
本案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4年3月4日。
衡艺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
B、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
C、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
D、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
E、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F、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衡艺公司指控中磁力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衡艺公司指控阿里巴巴公司与中磁力公司共同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根据(2014)粤广海珠第9068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月7日,衡艺公司的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电脑,进入http://www.1688.com网址,输入“中磁力(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见相关页面记载如下,“中磁力(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加工,主营磁悬浮地球仪”、“中磁力(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是中国最早专注研发、设计、制造、销售磁悬浮产品的高科技企业之一”、“衡艺公司支付428元”、“百世汇通(运单号280105164515)”等内容,并刊登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2013年创意婚庆用品系列磁悬浮玫瑰灯恒久浪漫)。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网页保全过程,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收货过程,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对该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封存,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衡艺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纸箱,该纸箱上有“玫瑰灯ZCL520,浪漫之光悬浮玫瑰灯”字样,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一个。
该纸箱上有“2014年1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公章。
该纸箱上的产品条形码记载6955731405010。
该纸箱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打开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内有《百世汇通》快递单一张,《发票》一张,《使用说明书》一份,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该《百世汇通》快递单一张(运单号280105164515)记载,“寄件单位中磁力,手机号137××××5290,收件人的联系地址是广东广州海珠海幢街××××,联系电话153××××1510”;
该《发票》(№08831424)记载,“2014年1月10日,顾客名称庄先生,品名规格磁悬浮台灯,金额人民币428元,开票人郝燕芳”,该《发票》上加盖“中磁力(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该《使用说明书》记载,“磁悬浮LED灯玫瑰灯使用说明书,首先感谢你选定本公司生产的高科技磁悬浮LED台灯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组合件(玫瑰花)上没有任何标识,该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也没有任何标识。
中磁力公司确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该被诉侵权产品。
分解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
b、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
c、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
d、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
e、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f、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结果:A与a、C与c、D与d、E与e、F与f相同。
比对结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全部覆盖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
双方对技术特征有如下争执焦点:1.中磁力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B“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中的“单个”,应理解为限定“永磁铁”个数而不是限定“悬浮体”个数,中磁力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认为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多个永磁铁而不是单个永磁铁。
衡艺公司认为“单个”是限定“悬浮体”个数而非限定“永磁铁”个数。
查,本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2段载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理解,上述实施方式仅起解释本发明的作用,而不应当理解为对其作出的任何限制。
例如…永磁铁(根据图1即指悬浮体内部的永磁铁)虽然优选圆柱形,但条形以及由多个永磁铁组合而成的能够产生悬浮特性的永磁铁组合也是可以的”。
2.中磁力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E中技术特征是“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悬浮体的下端的磁性相同”。
衡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环形永磁铁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悬浮体的下端的磁性也是相反”。
经查,中磁力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确认“大环形磁铁与悬浮体的下端的磁性是相反的”,结合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被诉侵权产品环形永磁铁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悬浮体的下端的磁性相反。
3.中磁力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除环形永磁铁外。
还包括4个磁铁,4个磁铁上的表面磁性与悬浮体的下端的磁性是相反的。
衡艺公司认为,本案专利说明书第9页附图也有4个磁铁,悬浮磁性是由环形永磁铁在中心线上产生的磁斥力完成的,环形永磁铁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悬浮体的下端的磁性相反。
2014年5月9日,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阿里巴巴公司邮寄《关于贵司侵犯ZL200610065336.1号发明专利权的律师函》,该函于2014年5月11日由阿里巴巴公司签收。
根据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经营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信息,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条款中规定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了中磁力公司的诚信档案打印件。
衡艺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人民币428元(№08831424),衡艺公司公证费支出人民币2000元(№06500547)。
衡艺公司请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
衡艺公司庭后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第25791号),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案件。
衡艺公司通过专利权转让方式取得本案“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的发明专利权。
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中磁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的争论焦点有二:一是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二是若落入,关于中磁力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论焦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经比对,衡艺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F与f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全部覆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磁力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多个永磁铁而不是单个永磁铁”,查本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2段载明内容,“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中的“单个”应理解为限定“悬浮体”个数而不是限定“永磁铁个数”,故中磁力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中磁力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悬浮体的下端的磁性相同”,但中磁力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又称“被诉侵权产品4个磁铁上的表面磁性与悬浮体的下端的磁性是相反的”,查,本案专利记载,“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而被诉侵权产品“环形永磁铁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悬浮体的下端的磁性相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中磁力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此项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以采纳。
综上,中磁力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关于“未落入保护对象”的辩称,经查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争论焦点之二,首先,关于中磁力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磁力公司未经权利人衡艺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中磁力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次,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阿里巴巴公司不是侵权产品的发布者、实际经营者,且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案由,涉及技术性专业判断,阿里巴巴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且衡艺公司未举证证明因阿里巴巴公司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了衡艺公司扩大损害,故阿里巴巴公司对中磁力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具有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无须与中磁力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
但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律师函》后,未及时予以反馈且未删除侵权产品相关信息,阿里巴巴公司应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产品相关信息。
因衡艺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中磁力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中磁力公司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案由、中磁力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合理利润,其他具体侵权情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
衡艺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磁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的发明专利权,中磁力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衡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二、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的发明专利权;
三、驳回衡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若中磁力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中磁力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应向衡艺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7元,由中磁力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由阿里巴巴公司负担人民币837元。
本院二审期间,衡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第27214、28347、28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据2.本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08、610号民事判决书,均拟证明中磁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本案专利持续有效,最新缴费日期为2016年3月4日。
证据4.申请号为200920316387.6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已作出的第210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中磁力公司所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水平运动装置技术方案已在2013年被全部无效。
中磁力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阿里巴巴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对此已作查明且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可见,一个环形永磁铁和设置在环形磁铁内圈的排列成环形的四个被金属线圈包围的铁芯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有一个半弧形的电路板,上面有两套明显的相互独立的电路,电路分别与带铁芯的金属线圈相连接;
四个线圈中间位置有三个霍尔传感器。
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技术特征的分歧点在于:1.中磁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线圈的对称中心处只安装了三个霍尔传感器,而本案专利的实施例中是靠近四个线圈顶端分别安装一个霍尔传感器合共四个霍尔传感器,即二者构成不同。
衡艺公司对此认为,根据说明书中的描述,本案专利采取的电磁铁数目不限于4个,传感器的数目亦不限于4个,虽然实施例使用的是霍尔传感器,但凡是能够实现感知悬浮体位移的传感器都可以采用,且传感器如何设置、以什么方式设置及传感器的具体数目,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霍尔传感器虽在中间,但其实现的效果与本案专利采用的霍尔传感器实现的效果相同。
2.中磁力公司主张基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三个传感器,因此必须存在三套电路,其中有两套是相同的。
衡艺公司对此认为,经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可见只有两套相互独立的电路分别控制X轴和Y轴,顶端的第三个传感器与水平运动控制装置无关。
针对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只看到有两套相互独立的电路这个事实,中磁力公司无法指出其所主张的三套电路具体位置,同时,中磁力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传感器与电路如何连接等亦无法明确。
(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说明书第35页就水平运动控制装置有如下描述:“虽然这种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运动(二自由度运动)的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手段,但为了便于更好地理解本发明,以下作为示例描述了一种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
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理解,本发明不限于使用这种类型的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其它任何能够实现这种控制功能的装置都是可以的。
”“为了控制悬浮体1在水平方向上的运动,平面底座2内还设有由带铁芯4的四个线圈31、32、33、34所组成的电磁铁组。
如图1所示,线圈31、32、33、34沿环形永磁铁3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并且分别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组线圈31、33以及32、34,即线圈组31、33和线圈组32、34分别沿图中所示的Y、X方向排列。
通电后各组线圈例如线圈组31、33领近悬浮体1或领近柱形永磁铁11的一端(例如图2所示的上端)的磁性相反。
”“在底座2内靠近各线圈31、32、33、34顶端的位置还分别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51、52、53、54.四个传感器51、52、53、54分成两组:51、53和52、54,分别控制两组线圈31、33和32、34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1在Y和X方向上的自由移动。
”“另外,在底座内还安装有控制电路板6,其上的控制电路由两套完全相同且相对独立的控制电路12组成。
参见图3,控制电路12分别控制线圈组31、33和线圈组32、34的励磁电流。
”“传感器组51、53的输出电压值分别接入信号检测电路部分8的减法电路的两个输入端,因此其输出电压值反应了悬浮体1在线圈组31、33连线方向上(即Y方向)的位置。
”“电磁铁也不局限于4个,能够分成两组(每组至少包含一个电磁铁)以上以控制水平方向上的两个自由度都是可以的,例如6个等,与此相应,磁性传感器的数目也不局限于四个,能够控制悬浮体1在水平方向上二维自由度运动的任何数目的传感器都是可以的;
另外,电磁铁也不局限于沿环形永磁铁3的内圆周表面设置,根据需要可以设在环形永磁铁3的内部、外部或上部,或与组成环形永磁铁3的多个柱形永磁铁在圆周方向上相互间隔排列;
此外,电磁铁也不局限于为带铁芯的线圈,同样可以采用无芯线圈来作为电磁铁。
”(三)中磁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引用的其中一份专利文件是ZL03825438.7号发明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有如下记载:“用于悬浮磁性元件的设备,所述设备包括:至少两个磁铁,用以产生提供与磁性元件相互作用的依赖位置势能的静磁场,所述静磁场提供一个平衡位置,其中势能随所述磁性元件沿不稳定轴方向原理所述平衡位置的位移而减小,并且势能随所述磁性元件在任何垂直于不稳定轴的方向上远离所述平衡位置的位移而增加”,“电磁铁,用以在通过所述电磁铁的电流通路上产生控制磁场,所述控制磁场在平衡位置上具有关于沿不稳定轴的位移的梯度”。
该份专利文件被多次用作就本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对比文件。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的第27214、28342、283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专利复审委均认为该份专利文件(即对比文件1)“发明构思的实质是利用磁铁14和16来形成具有特定不稳定轴和特定稳定轴的磁场,从而实现磁悬浮并进行控制。
而本专利则是采用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对悬浮体起到悬浮支撑的作用,使得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也就是说,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提供悬浮磁场的发明构思完全不同”。
而且,第272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针对的请求人就是本案的中磁力公司,该决定书还明确指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提供悬浮磁场的发明构思完全不同,从而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时存在技术障碍,不能显而易见地想到采用磁场无特定稳定轴和不稳定轴的环形永磁铁来作为用于平衡中立的悬浮支撑用磁场。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作出与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相背离的改进,不能显而易见地想到将磁场具有特定稳定轴和不稳定轴的磁铁14和16改变为不具有特定稳定轴和不稳定轴的环形永磁铁,也不能显而易见的想到省略对磁性元件12在Z轴上起到主要支撑作用的磁铁14和16而仅采用磁铁环。
”在本院已经审理终结的(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08、610号案件生效判决中,均已认定该两案中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个环形永磁铁对悬浮体其支撑作用,使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但ZL03825438.7号发明专利技术方案是利用四个菱形排列的磁铁形成特定不稳定轴和特定稳定轴的磁场从而实现磁悬浮并进行控制,两者发明构思完全不同。
(四)中磁力公司就现有技术抗辩当庭提交另一份专利文件,即申请号为ZL200920316387.6号、名称为“微功耗永磁斥力型磁悬浮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但是,该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12月2日,公告日是2010年9月29日,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3月17日、公告日2009年9月23日相比,不构成现有技术,亦不属于抵触申请。
同时,衡艺公司就此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于2013年7月11日就上述专利作出的第210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上述专利已被宣告无效。
(五)衡艺公司一直按期缴纳专利费,本案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磁力公司的上诉与衡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中磁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具体内容。
衡艺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故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准。
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一审法院将其技术特征分解为AF项。
中磁力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第257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还应增加一个技术特征“仅通过设置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而无须增设其他永磁铁部件即可实现悬浮体的悬浮,同时实现悬浮体水平方向自由旋转的有益效果”。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亦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因此,虽然说明书及附图和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但中磁力公司上诉主张应根据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的具体意见作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磁力公司上诉还主张本案专利技术特征F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一审法院仅以其表述的内容作为技术特征的内容有误。
经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技术特征F的表述是:“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的规定,“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的表述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其技术特征内容。
因此,不能简单以权利要求中的文字描述作为技术特征F的内容。
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识别技术特征F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案专利技术特征F必须以说明书所披露的实施例来确定其保护范围。
根据说明书的实施例,本案专利的水平运动控制装置包括:平面底座设有电磁铁,电磁铁能够分成两组以上,每组至少包含一个电磁铁,以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的两个自由度;
磁性传感器反映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二维自由度运动的位置;
底座内安装有控制电路板,控制电路由两套完全相同且相对独立的控制电路组成,分别控制电磁铁线圈组的励磁电流,使悬浮体回到基准位置。
其次,关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的比对问题。
一审法院将本案专利技术特征分解为AF项,将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分解为af项。
双方当事人二审对一审法院关于A、C、D技术特征与a、c、d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的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磁力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确认的被诉侵权技术特征b、e、f应当进行更正,其中,技术特征b、e应变更为“b:其中所述悬浮体为轻质球体,球体无磁性,球体底部包含由三个永磁性磁铁贴合而成的磁体;
……e: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设置在环形磁铁内圈的排列成环形的四个铁芯,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环形磁铁的上表面磁性与悬浮体下表面磁性相反,排列成环形的四个铁芯上表面磁性与悬浮体下表面磁性相同”;
技术特征f应变更为“f:排列成环形的四个铁芯各包裹一层线圈,相对的两个线圈相互连接,在四个线圈的对称中心,设置有传感器。
所述传感器和四个线圈通过底部的PCB电路板相连,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然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的分解应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解一一对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E中并未出现悬浮体是否为球体和有无磁性、悬浮体底部是否包含磁体、环形永磁铁内圈是否设置有排列成环形的四个铁芯、电磁铁上表面磁性是否与悬浮体下表面磁性相同或相反的描述,故中磁力公司主张将被诉侵权技术特征b、e予以变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而且,二审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本案专利技术特征B、E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b、e均构成全面覆盖,故本院维持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f,结合二审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所见,其内容应包括:1.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平面底座设有四个带铁芯的电磁铁,以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的两个自由度;
2.设置在四个电磁铁对称中心位置的三个磁性传感器反映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二维自由度运动的位置;
3.底座内安装有控制电路板,控制电路由两套完全相同且相对独立的控制电路组成,分别控制电磁铁线圈组的励磁电流,使悬浮体回到基准位置。
双方当事人的分歧点集中在磁性传感器的数量不同、设置位置不同是否导致各自的技术特征不同。
经查,磁性传感器在水平运动控制装置中的功能在于反映悬浮体的实际位置,其具体数量和设置位置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规定,经比对,本案专利技术特征F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f构成等同。
综合上述分析,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者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中磁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中磁力公司以ZL03825438.7号发明专利为依据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本院将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与ZL03825438.7号发明专利技术方案,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ZL03825438.7号发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虽然三者均是一种用于悬浮磁性元件(悬浮体)的装置,但是,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ZL03825438.7号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构思完全不同: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是通过一个环形永磁铁对悬浮体起支撑作用,使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该环形永磁铁的磁场不存在特定稳定轴和不稳定轴;
而ZL03825438.7号发明专利则是利用至少两个磁铁形成具有特定稳定轴和特定不稳定轴的磁场,该两个磁铁对磁性元件起主要支撑作用从而实现磁悬浮并进行控制,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联想到将磁场具有特定稳定轴和不稳定轴的两个磁铁改变为不具有特定稳定轴和不稳定轴的环形永磁铁。
此外,在本院已经审理终结的(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08、610号案件生效判决中,均已认定该两案中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个环形永磁铁对悬浮体其支撑作用,使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但ZL03825438.7号发明专利技术方案是利用四个菱形排列的磁铁形成特定不稳定轴和特定稳定轴的磁场从而实现磁悬浮并进行控制,两者发明构思完全不同,从另一个侧面亦反映了ZL03825438.7号发明专利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依据。
因此,中磁力公司以ZL03825438.7号发明专利为依据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磁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增加以申请号200920316387.6实用新型专利为依据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经查,该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12月2日,公告日是2010年9月29日,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3月17日、公告日2009年9月23日相比,不构成现有技术,亦不属于抵触申请。
因此,该专利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本院对中磁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磁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中磁力(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