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西大街***号*号楼*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女,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孟氏春步步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望嵩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孟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信,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旺京华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丹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信,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明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雅丽、河南孟氏春步步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氏春公司)、汝州旺京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京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知初字第35号��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郑州明视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知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三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主体不当,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汝州市旺京华百货一楼明视达眼镜店的营业款由汝州市旺京华百货统一收取,再由汝州市旺京华百货的开办和管理方被上诉人孟氏春公司和旺京华公司每月将汝州市旺京华百货一楼明视达眼镜店的销售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赵雅丽,汝州市旺京华百货一楼明视达眼镜店的实际经营者应是被上诉人赵雅丽。
被上诉人旺京华公司仅仅提供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却没有提供汝州市明视达实业有限公���支付租金凭证,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孟氏春公司和旺京华公司收取租金后向汝州市明视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孟氏春公司和旺京华公司向汝州市明视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汝州市旺京华百货一楼明视达眼镜店商品销售款的支付凭证等能够证明《商铺租赁合同》实际由汝州市明视达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的证据,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郑州明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雅丽、孟氏春公司、旺京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商标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的“明视达”商标及商标注册号为第3882845号的商标,立即拆除含有“明视达”三字及第3882845号商标的店面门头、店面背景墙、店面玻璃、眼镜展柜等,并通过省级以上媒体消除影响;
2、判令赵雅丽、孟氏春公司、旺京华公司连带赔偿郑州明视达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付的合理开支)4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雅丽、孟氏春公司、旺京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河南省南阳明视达光学有限公司注册了“明视达”商标,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
2006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河南省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88284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6月6日。
2009年3月14日郑州明视达公司受让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的“明视达”商标及注册号为第3882845号商标,并于2015年6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进行了第1109535号商标及第3882845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变更,变更后注册人为郑州明视达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西大街166号1号楼3单元5层1号。
2012年12月,郑州明视达公司注册的明视达牌商标��河南省工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5月22日郑州明视达公司(甲方)与汝州市明视达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特许加盟商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一、依据《郑州明视达公司加盟商手册》加盟限制条款,乙方符合甲方加盟要求,甲方同意乙方成为郑州明视达公司特许加盟商。
二、合同标的:明视达眼镜**店。
四、特许加盟许可内容、区域及方式1、许可内容:甲方授权乙方为协议签署区域特许加盟商,以明视达眼镜**店名义进行眼镜及相关产品的经营活动。
2、许可区域;甲方认可乙方为河南省汝州市明视达眼镜**店加盟商,其经营覆盖区域包括汝州市。
2012年7月1日汝州市明视达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赵雅丽(乙方)签订《店面管理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了便于调动员工积极性,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汝州市明视达眼镜店,特订立协议如下:1、乙方全面经营管理汝州市的明视达眼镜店,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细则以总店的为准。
2、甲方对乙方实施绩效考核的方法,按月支付工资,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根据公司制定的年度考核目标每年结算一次。
3、经营期间所有的收益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管理过程当中通过向甲方申请后,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在汝州市设立经销点,由甲方投资,统一管理,所有向有关部门缴纳的税费由甲方统一支付结算,当日营业额统一上缴公司财务,日清月结。
……8、为了经营管理方便,乙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设立个体工商户,办理营业执照,但是需使用同一的标识。
甲方汝州市明视达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贾中立加盖个人印章,乙方赵雅丽签名、按指印。
2013年4月20日旺京华公司(甲方)与贾中立(乙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内容:一、甲方与���方系商铺房出租和承租关系,甲方只对外出租商铺,收取房租费,不负责乙方的经营管理……。
二、甲方将旺京华一层右角,面积96㎡商铺租给乙方从事眼镜及眼镜配件、眼镜维修等经营。
该商铺柜位编号为001号眼镜专柜。
三、权利义务:……(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所有经济活动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甲方除收取租金外,不得干涉乙方正常对租赁商铺的利用。
四、经营范围:……乙方经营范围只限于眼镜销售、眼镜配件维修、眼镜服务。
除此,乙方不得经营其他商品。
七、经营管理:……如果乙方在经营过程中,违反规定被行政执法部门检查,或消费者举报及法律法规制裁,由乙方主动向有关单位说清问题,接受处理。
甲方除配合有关单位查处乙方违法经营外,不承担乙方的经济处罚责任、不负连带经济赔偿。
乙方的经营行为与甲方无关。
十、合同时限: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日。
甲方代表孟辉签字,旺京华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乙方代表贾中立签字,汝州市明视达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2015年5月26日,郑州明视达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证实汝州市旺京华百货一楼的明视达眼镜旺京华店在使用“明视达”商标及第3882845号商标进行眼镜经营。
郑州明视达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
汝州市旺京华百货一楼明视达眼镜店是汝州市明视达实业有限公司开设的分店,所有权人是汝州市明视达实业有限公司,赵雅丽是各个分店的总店长。
郑州明视达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惠济区开设的多家店铺,注册的经营者分别登记为杨阳、杨圣呼。
郑州明视达公司因本案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服务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郑州明视达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认为汝州市旺京华百货一楼明视达眼镜店经营者赵雅丽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孟氏春公司、旺京华公司作为汝州市旺京华百货的开办、投资及管理方,纵容赵雅丽在汝州市旺京华百货一楼擅自在相同产品和服务上突出使用“明视达”商标及第3882845号商标进行眼镜行经营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侵害商标权诉讼。
本案中,汝州市旺京华百货一楼明视达眼镜店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根据《特许加盟商合同书》、《店面管理协议》及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汝州市旺京华百货一楼明视达眼镜店是由汝州市明视达实业有限公司设立并享有所有权,赵雅丽对汝州市旺京华百货一楼明视达眼镜店的经营管理并非系其个人行为,而是作为汝州市明视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履行管理职责,此类经营模式与郑州明视达公司在郑州市的经营模式基本相同,且汝州市明视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赵雅丽的陈述及意见以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可,郑州明视达公司虽对《店面管理协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其认为赵雅丽作为汝州市旺京华百货一楼明视达眼镜店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郑州明视达公司可向汝州市明视达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民事权利,郑州明视达公司以赵雅丽、孟氏春公司、旺京华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主体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郑州明视达公司作为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的“明视达”商标及第3882845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认为汝州市旺京华百货一楼明视达眼镜店经营者赵雅丽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产品和服务上突出使用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的“明视达”商标及第3882845号商标进行眼镜行经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郑州明视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而孟氏春公司、旺京华公司作为汝州市旺京华百货的开办、投资及管理方,纵容赵雅丽在汝州市旺京华百货一楼的上述经营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知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平顶山市中��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