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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尹建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423号
案件名称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尹建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尹建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最高法民再4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郎园村。

法定代表人:叶元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双叶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兆,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尹建新,北京美橡风情家具销售中心业主。

再审申请人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弘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叶家具公司)、一审被告尹建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2105号民事裁定,中止审查。

后东方弘叶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再审审查,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2105号之一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东方弘叶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ZL201030237843.6“抽屉面板”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属于再审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2.东方弘叶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工艺图纸、订货单、销售凭证、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设计方案已经以实物展览和使用公开方式,为国内外公众所知,属于现有设计。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或指令再审本案,改判驳回双叶家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双叶家具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东方弘叶公司制造、销售的型号为“T9003-床头柜”家具产品落入了其所有的“抽屉面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尹建新在其经营的“北京美橡风情家具销售中心”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请求法院判令:1.东方弘叶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型号为“T9003-床头柜”的侵权产品;

2.尹建新停止销售型号为“T9003-床头柜”的侵权产品;

3.东方弘叶公司赔偿双叶家具公司经济损失489600元,合理费用1136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为双叶家具公司所有的名称为“抽屉面板”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237843.6,申请日2010年7月15日,授权日2010年12月15日。

2012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3年10月10日,东方弘叶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当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请求,该案正在审理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为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保护。

虽然东方弘叶公司提起无效宣告程序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授权标准,但对该专利的有效性审查均尚在处理过程中,故依据涉案专利权的现有法律状态进行审理。

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东方弘叶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亦不成立。

尹建新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东方弘叶公司认可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尹建新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提供。

因此,东方弘叶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双叶家具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双叶家具公司索赔数额过高,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并对双叶家具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1.东方弘叶公司和尹建新停止侵害双叶家具公司的ZL201030237843.6“抽屉面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行为;

2.东方弘叶公司赔偿双叶家具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六万元;

3.驳回双叶家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双叶家具公司负担5810元,由东方弘叶公司负担3000元。

东方弘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双叶家具公司关于请求东方弘叶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型号为“T9003-床头柜”产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东方弘叶公司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7日向其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其中载明,定于2014年4月22日就东方弘叶公司针对双叶家具公司的ZL201030237843.6号“抽屉面板”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截至本案二审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就该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双叶家具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030237843.6的“抽屉面板”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截至本案二审期间,该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从整体上观察并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故东方弘叶公司“T9003-床头柜”产品上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双叶家具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东方弘叶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虽然东方弘叶公司已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在双叶家具公司已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东方弘叶公司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双叶家具公司负担5810元,由东方弘叶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东方弘叶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审查阶段,东方弘叶公司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的第235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3515号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无效决定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1545号行政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出具的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

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双叶家具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515号决定,宣告涉案ZL201030237843.6“抽屉面板”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发文日为2014年8月8日。

针对该决定,双叶家具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10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1545号行政判决,维持第23515号决定。

双叶家具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123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在再审审查阶段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本案二审判决尚未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不具有追溯力。

本案中,第23515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过行政诉讼,该决定被生效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1545号行政判决所维持,双叶公司针对该判决提起的再审申请也被本院(2016)最高法行申123号行政裁定驳回,涉案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据此,一、二审判决关于东方弘叶公司、尹建新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认定丧失事实基础。

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日为2014年6月10日,早于第23515号决定的决定日2014年7月31日,但该判决尚未执行。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案第23515号决定对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

综上所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一、二审判决的侵权认定丧失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3938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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