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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依巴克区克西路兴旺烟酒商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新民终686号
案件名称沙依巴克区克西路兴旺烟酒商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沙依巴克区克西路兴旺烟酒商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依巴克区克西路兴旺烟酒商店,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西街***号。

经营者:闫向丽,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西街***号。

委托代理人:刘卫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湘瑜,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依巴克区克西路兴旺烟酒商店(以下简称兴旺商店)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兴旺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基、周湘瑜,被上诉人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3号””文字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注册,商标权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6年5月6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519号门头标识为”兴旺烟酒茶”的店内,中粮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长城”图形、”長城”、”中粮长城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销售人员出具收据(票号:591262)一张。

上述物品购买后,全部运到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2016)新证民字第15240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兴旺商店当庭进行了拆封。

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盒正面上部标注有”長城”文字标识,下部为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

内装的葡萄酒正面瓶贴上部位置也标注有”長城”文字标识,下方为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底部有”中粮长城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背面瓶贴左上角位置标注有”長城”文字标识,底部有”中粮长城酿酒有限公司监制”、”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字样。

庭审中,中粮公司陈述其仅授权四家全资下属企业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商标,四家企业分别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和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

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保全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80元,工商查档费22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580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3244779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酒瓶瓶贴处标注的”長城”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与涉案商标””在字体上尽管存在不同,但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外包装及瓶贴上印制的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与涉案长城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可以确定兴旺商店出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酒类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作为酒类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

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结合本案,兴旺商店经营范围包含酒类零售,对该办法应是知悉了解的,对酒类产品的销售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其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兴旺商店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中粮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兴旺商店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兴旺商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兴旺商店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中粮公司要求兴旺商店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遂判决:一、被告沙依巴克区克西路兴旺烟酒商店(经营者:闫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9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沙依巴克区克西路兴旺烟酒商店(经营者:闫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330元,兴旺商店负担220元。

上诉人兴旺烟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1、上诉人兴旺烟酒店系通过正规、合法途径购买了涉案葡萄酒,随货单的书写内容与实际货品不符并非上诉人兴旺烟酒店所能控制和左右。

上诉人兴旺烟酒店作为销售者并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也不具备这样的识别能力,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兴旺烟酒店侵权错误。

2、上诉人兴旺烟酒店所销售的葡萄酒瓶身字样”长城”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324773号注册商标权、324771注册商标权的”长城”字样在字迹笔画粗细和字体上均不同,不属于原审认定的相似的情形;

且上诉人兴旺烟酒店所销售的葡萄酒瓶身上所印制的”长城”图案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的”长城”图案亦不相同,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兴旺烟酒店侵权依据不足。

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中粮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粮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兴旺商店一审所提交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侵权行为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兴旺商店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兴旺商店所售商品是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上诉人兴旺商店所提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上诉人兴旺商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及酒瓶瓶贴处标注的”長城”文字标识虽然在字迹笔画粗细和字体上与涉案商标””存在差异,其外包装及瓶贴上印制的图形与涉案长城图形商标亦存在部分差别,但上述字体和图形的差别并不足以使消费者对其所购商品的来源及其他相关信息形成正确的认识。

同时,考虑到”长城”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其作为商标主要部分已在葡萄酒产品上建立的固定、唯一联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商标及图形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兴旺商店所售商品侵犯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兴旺商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上诉人兴旺商店原审虽提交发货单、”一单通”及酒类流通附随单用以证明其所售商品具备合法来源,但上述单据对商品名称、数量及价格的记载均不一致,对此,上诉人兴旺商店并未提供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补充证明。

且上诉人兴旺商店作为酒类经销商,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是其基本义务。

上诉人兴旺商店的举证尚不足以达到证明其主张的”高度盖然性”程度,故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兴旺商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沙依巴克区克西路兴旺烟酒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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