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612民初351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童,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如城镇时霞莲日杂商店,经营场所南通市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村18组75号。
经营者:时霞莲。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如皋市如城镇时霞莲日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