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初9472号原告: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现代置业大厦西楼905(办公)室-1。
法定代表人:董孟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开金,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方公司)为与被告刘开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全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航、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方公司起诉称,“金薇”商标由浙江金妮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妮儿公司)持有,注册号为9767054,核定商品类别为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围巾等,该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内,且“金薇”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后原告经金妮儿公司授权,以排他许可方式使用该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刘开金未经许可,擅自在淘宝公司的淘宝网站上(××)(ID为“创悦家纺”)使用“金微”标识宣传其自己的商品,该标识与“金薇”商标近似;
截至2016年4月27日,涉嫌侵权的商品名称为“正品金微内衣新品呼吸款文胸一片式无痕薇调整聚拢内衣JW1501”、“正品金微薇内衣新品樱花恋文胸大码一片式薇无痕调整聚拢内衣”、“金微正品高端款亲肤睡眠一片式无钢圈薇聚拢无痕内衣文胸薄”,上述商品与“金薇”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故刘开金已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
此外,刘开金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淘宝公司为刘开金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
上述行为已于2016年4月27日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给权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刘开金立即停止使用“金薇”及相近似标识的侵权行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淘宝公司立即删除刘开金涉嫌侵权的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
三、刘开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四、刘开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全方公司自愿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淘宝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平台上的买家上传,同时,淘宝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
三、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诉后确认案涉商品信息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妮儿公司系注册号为第9767054号“金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
全方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朱松明、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2016)浙0110民初6362号)时提交了金妮儿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委托书载明:“金妮儿公司欲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授权全方公司以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身份独立进行有关侵害商标权(商标注册号:9767054及委托人名下其他商标)、侵害著作权、侵害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事宜,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金妮儿公司承担,授权期限为5年。
具体授权范围:1、以受托人名义对侵害委托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第三人提起诉讼;
2、以受托人名义参与整个诉讼活动,包括应诉、申请撤诉、提出反诉、调解、执行和解等;
3、以受托人名义签署、递交、接受和转递各类法律文书,代为接受赔偿或补偿款以及执行所得财产或权益;
4、以受托人名义选择和委托代理律师,并设定代理律师代理权限。
本案起诉时,全方公司提交其与金妮儿公司《商标排他许可合同》一份,签订时间显示为2016年1月1日,合同约定:一、金妮儿公司将已注册9767054及其名下其他商标许可全方公司使用在全部注册商品上;
二、许可使用的形式:排他使用许可,全方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对侵害金妮儿公司商标权(商标注册号9767054及其他金妮儿名下商标)不正当竞争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并参与整个诉讼活动,金妮儿公司放弃起诉及其他诉讼权利;
三、许可使用的期限为5年,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四、金妮儿公司有权监督全方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全方公司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五、全方公司不得任意改变金妮儿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金妮儿公司的注册商标;
六、未经金妮儿公司授权,全方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金妮儿公司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七、许可使用费金额为人民币一元整,本合同盖章即有效。
庭审中,全方公司确认仍由金妮儿公司在实际生产、销售产品中使用涉案商标,全方公司并未实际生产、销售涉案商标的产品,全方公司仅是为金妮儿公司进行品牌维护,主要包括维权、宣传等。
另认定,全方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注册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服务: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事务中介代理)、商标事务代理、商务信息咨询(除中介)、品牌策划、工商事务代理、翻译;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除网络广告发布)(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故原告获得诉权的前提系其与纠纷存在实体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就本案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全方公司系以涉案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身份进行诉讼,故应同时具备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资格以及相应的实体权利。
从其在(2016)浙0110民初6362号案件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内容“金妮儿公司欲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授权全方公司以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身份独立进行有关侵害商标权(商标注册号:9767054及委托人名下其他商标)、侵害著作权、侵害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事宜,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金妮儿公司承担”可见,金妮儿公司仅是赋予了全方公司排他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身份,而并未赋予其排他使用许可的实体权利,虽然在本案起诉时,全方公司提供了其与金妮儿公司签订的《商标排他许可合同》,但从该合同内容来看,主要权利内容仍然是金妮儿公司赋予全方公司通过诉讼进行维权,并且,全方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涉案商标产品仍由金妮儿公司进行生产、销售,其并未实际使用商标,仅是为金妮儿公司维权、宣传从而进行品牌维护,由此可见,全方公司仅是为了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方便获得了所谓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身份,实际并未获得相应的实体权利。
另外,全方公司为一家知识产权服务型公司,从其经营范围看,主要提供知识产权各类服务,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商品,系商品型注册商标,故全方公司事实上并无从事涉案商标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质。
综上,全方公司在本案中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