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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乡县黄材镇天利批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民初1733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乡县黄材镇天利批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黄材镇天利批发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1733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黄材镇天利批发超市经营者:周爱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杰,系被告经营者之子。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宁乡县黄材镇天利批发超市(以下简称天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商品的费用58元,打印费170元,查档费50元等维权费用共计670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迅达”和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其他迅达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自公司创立至今,“迅达“品牌”已经成为燃气灶行业的十大品牌之一,且第1223533“迅达”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燃气灶,遂向长沙市麓山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6年7月7日在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见证下,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宁乡县××镇××街一处标有“天利购物广场”字样的大楼二楼购物广场内购买了侵权产品,并获得一张盖有“宁乡县黄材镇天利批发超市发票专用章”发票。

另经查明,该店铺在宁乡县工商分局登记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周爱辉。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还大肆批发销售该产品,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原告产品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销售涉诉公证实物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天利超市辩称:1、我方并不知道产品为侵权产品,没有恶意销售,更没有大肆批发,我是以零售为为,没有批发行为;

2、我能提供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22353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

2001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注册,该商标转让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6月1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迅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

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6年9月5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3992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7日,迅达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曾雨婷一同来到宁乡县××镇××街一处标有“天利购物广场”字样的大楼前,该大楼门口立有脚手架。

公证员段某对该公证处一台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由胡某使用该手机对超市外观进行拍照。

随后,三人一同进入该大楼二楼购物广场,胡某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购物广场购买了标有“迅达蓝火焰”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当场从该处取得了《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代码:143001610128,发票号码:01544002,收款单位:宁乡县黄材镇天利批发超市,开票日期:2016-07-07,项目:办公用品,单价:58.00,数量:1,金额58.00,盖“宁乡县黄材镇天利批发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和《天利购物广场》电脑小票一张(品名:百货,单价:58.00,数量1,小计:58.00,NO.07121607078212,电话:8757×××8,地址:黄材正街)。

随后,三人一同携上述购买的商品至公证处使用上述手机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购买得的商品外观及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及发票、电脑小票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8张,拍摄结束后,公证员段某对上述过程中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交胡某收持。

后,在标有“加分广告”字样的打印店将上述拍摄的照片进行了打印。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并比较公证书所附照片,产品实物如下图:图1图2该产品包装上有、、标识,产品包装上标有“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迅达电器厂”的字样、产品上标有标识。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1223533号商标和6795447号商标;

两商标对应的被诉标识为产品包装上和产品上的“迅达”字样。

迅达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称,于2016年7月7日在宁乡县××镇××由××(××)律师事务所在××镇××街天利购物广场暂扣冠有“迅达”名燃器具共计1台交由迅达集团公司鉴定真伪结论如下:迅达蓝火焰豪华型家用燃气灶1台,无熄火保护装置、无二维码,非迅达公司产品,鉴定人胡某、王某。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位于宁乡县××镇××街标有“天利购物广场”的店面系被告,上述销售票据系被告出具。

另查明,被告天利超市系2000年1月24日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系个人经营,面积50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烟草制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酒类、服装、鞋帽、糕点、面包的零售、办公用品销售。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500元,查档费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续展证明、(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3992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票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驰名商标证书、名牌产品证书、新闻报道没有原件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票据在同系列的多起案件中重复提交,本院无法确认对本案诉争事实的对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文强家电销售单无签字无盖章,本院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与涉诉产品的对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商标权纠纷。

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两枚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标有的“迅达”字样的涉案燃气灶侵犯了原告的第6795447号“”商标和第122353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近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原告的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系相同商品,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两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两枚商标系相同商标标识还是近似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对应的被诉侵权标识均为产品包装和产品上的“迅达”字样,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突出使用于商品及其包装之上,能起到识别来源作用,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被控侵权标识“迅达”分别相较于两枚权利商标存在差异,不是相同商标。

经比对:1、被控侵权标识“迅达”相较于权利商标,文字部分“迅达”仅为简体和繁体之分,二者读音、字意一致,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标识;

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从原告第1223533号“”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迅达”中读取的最为直接而简单的信息为迅达,相关公众有理由相信二者的同源性。

2、被诉侵权标识“迅达”相较于权利商标具有其文字部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标识;

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有理由相信其与品牌商品来自同一来源即商标的持有人。

综上,相关公众难以避免地会认为标有“迅达”文字的涉诉商品与第6795447号“”商标和第1223533号“”商标的商品具有同源性,因而可能妨害原告该两枚商标的识别功能,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综上,被诉侵权的燃气灶符合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商标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

原告对该产品出具鉴定意见称该产品无自动熄火保护装置、无二维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产品;

而被告又未提交反证证明上述的使用行为已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诉侵权的燃气灶属于侵犯原告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天利超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天利超市未举证证明其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赔情形,被告天利超市对其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合理维权开支仅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8元、公证费和查档费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律师费等无法确认与诉争事实的直接关联,本院未采信,但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是实,本院综合同类型案件对维权合理费用综合考虑。

关于其他赔偿金额,基于原告具体损失、被告获利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定额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被告就侵权商品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等因素;

尤其考虑到本案所涉商品系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气灶,被告妨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的商标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利益,严重妨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侵权情节;

判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黄材镇天利批发超市(经营者周爱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

二、被告宁乡县黄材镇天利批发超市(经营者周爱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已包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乡县黄材镇天利批发超市(经营者周爱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宁乡县黄材镇天利批发超市(经营者周爱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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