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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林海家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民终1353号
案件名称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林海家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林海家具经营部,南康区龙翔百安居家具厂,武汉和平大世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革新大道南新城十路东。

法定代表人:林金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林海家具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89号(和平大世界813城)。

经营者:瞿朝主,男,1982年6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康区龙翔百安居家具厂,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镜坝镇桐木村。

经营者:朱丽平,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康市。

原审被告:武汉和平大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余家头村特8号。

法定代表人:黄崇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群,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龙翔)因与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林海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林海家具部)、被上诉人南康区龙翔百安居家具厂(以下简称龙翔百安居厂)和原审被告武汉和平大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大世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武汉龙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上诉人林海家具部的经营者瞿朝主,原审被告和平大世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群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龙翔百安居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龙翔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龙翔百安居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45182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林海家具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5182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龙翔百安居厂和林海家具部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人民币,下同)。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翔百安居厂和林海家具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认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未能充分保护武汉龙翔的合法权益。

本案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具体为:1、龙翔百安居厂从成立时就将“龙翔”注册商标放入企业名称中,并以“龙翔百安居”申请商标,其行为不但侵犯了“龙翔”注册商标,还侵犯了“百安居”注册商标,充分说明了其傍名牌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

2、龙翔家具厂从2012年成立至今一直在生产侵权商品,侵权时间长,厂房占地数千平方米,堆放了大量成品、半成品和包装物,并且龙翔家具厂并非贴牌生产,而是专门生产侵权商品,年销量数百万元,生产规模大。

3、龙翔百安居厂的侵权商品销售区域分布在江西、湖北、河南等地,侵权范围极广。

4、龙翔百安居厂生产的侵权商品材质和做工低劣,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名称、无生产地址,无生产日期,包装内也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属典型的“三无产品”。

5、武汉龙翔为制止侵权,先后三次驱车前往江西进行三次公证,维权成本达数万元。

林海家具部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武汉龙翔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汉龙翔承担。

事实和理由:1、林海家具部没有任何侵犯武汉龙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林海家具部从具有生产、销售家具资质的龙翔百安居厂采购被控侵权商品,应当认定为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在主观上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明林海家具部明知所采购商品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武汉龙翔承担,而武汉龙翔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和平大世界作为武汉本地知名企业,在庭审中也明确答复不知道“龙翔”商标,一审法院以“龙翔”在本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认定林海家具部不符合有关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构成侵犯商标权,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从证据角度上看,武汉龙翔一审所提交的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2015)鄂东内证字第6525号公证书具有以下重大瑕疵:公证费发票的公章系武汉市东西湖区司法局财务专用章而非公证处公章,公证书所附照片未反映出有两位公证人员参与证据保全,也未对证据保全进行现场记录,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封条只是普通的风干胶,封存不合规定。

该公证书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林海家具部作为本地从事家具经营的销售者,向龙翔百安居厂采购的被控侵权商品销量极少,且在收到一审传票后已立即停止销售,主观上没有恶意,一审法院判决林海家具部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与龙翔百安居厂共同赔偿合理费用5649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武汉龙翔一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受损失或林海家具部的所获利益,对于律师费5万元未提交缴纳代理费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确定律师费实际支付,对于其他合理费用的证据也存在互相矛盾的情形。

武汉龙翔辩称,1、一审庭审林海家具部没有参加,未尽到证明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义务。

2、龙翔商标在湖北广为人知,林海家具部不可能不知道该商标,并且在其卖场附近就有武汉龙翔的店面,林海家具却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当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3、从武汉龙翔一审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及所附照片显示,林海家具部销售的商品无厂家名称、无生产地址、无合格证明,本身做工也很低劣。

综上,林海家具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不符合免责的条件。

林海家具部辩称,1、我方与龙翔百安居厂没有关系,对龙翔百安居厂生产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不知情,我方是通过合法经营渠道进货后进行销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武汉龙翔生产销售的是床垫,与我方销售的家具种类不同,我方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会给其造成损失。

和平大世界述称,我公司属于家具大市场,没有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

我公司也并非与林海家具部直接签订《租赁合同》,而是和另外一公司签订,我公司主观不具有侵权故意,对林海家具部的侵权行为也不清楚,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武汉龙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翔百安居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销毁带有侵权标识的侵权商品、包装物及宣传资料;

停止使用带有“龙翔”字样的字号名称;

2、林海家具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带有侵权标识的侵权商品、包装物及宣传资料;

3、和平大世界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各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5、各被告在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6、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武汉龙翔注册了第45182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

弹簧床垫;

沙发;

床架(木制);

睡袋;

枕头;

办公家具;

床垫;

床;

垫子(床垫)。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止。

2009年9月,武汉市人民政府授予其生产的“龙翔”牌床垫为“2009年度武汉名牌产品”。

2012年9月,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龙翔”商标为湖北省著名商标。

2014年1月,“龙翔”牌床垫获武汉家具行业协会、武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家具站共同颁发的“推荐品牌”荣誉证书。

2015年12月3日,武汉龙翔向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处公证员陈德荣、戴春丽随武汉龙翔的委托代理人徐骏来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89号和平大世界内进入园区813卖场。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徐骏在挂有“龙翔?百安居189××××8011”标识的摊位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张餐桌和一把餐椅。

餐桌和餐椅上均印有“”字样。

该摊位挂有林海家具部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瞿朝主。

徐骏支付货款1080元,取得了林海家具部的销售单、刷卡POS单、宣传图册及名片等。

其中宣传图册封面印有“”字样。

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对上述取证经过进行了拍照和公证,并出具了(2015)鄂东内证字第652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6年2月25,武汉龙翔向江西省赣州市赣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2月26日,该处公证员王建锐、朱林随武汉龙翔的委托代理人徐骏和员工刘永斌来到龙翔百安居厂,该厂区内挂有“龙翔?百安居欢迎你”的横幅。

在公证员监督下,刘永斌以普通消费者“张文”的名义向该厂购买餐桌一套及餐椅六把,餐桌和餐椅上均印有“”字样。

商品的外包装箱上印有“拥有龙翔安居乐业”、“龙翔?百安居橡木餐桌/餐椅系列之”以及“龙翔?百安居木业荣誉出品”等文字。

刘永斌支付了货款,并取得龙翔百安居厂的销售单据一张及宣传图册一本。

该宣传图册封面印有“”字样。

江西省赣州市赣南公证处对上述取证经过进行了拍照和公证,并出具了(2016)赣虔市证内字第45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同日,武汉龙翔的委托代理人徐骏来到赣州市南康区泓泰家具产业交易市场A区“龙翔?百安居”的卖场内,卖场工作人员告知其“龙翔?百安居”的产品已经搬迁至南康家具新配套市场内。

徐骏来到南康家具新配套市场,拨打上述“龙翔?百安居”的卖场内预留的联系电话后,由接听电话的销售人员带领其至销售地点,徐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餐椅一把并支付了货款,取得了销售单一张,名片一张。

餐椅上印有“”字样。

江西省赣州市赣南公证处对上述取证经过进行了拍照和公证,并出具了(2016)赣虔市证内字第45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龙翔百安居厂认可上述被控“龙翔?百安居”桌椅等家具均由其生产。

一审另查明,和平大世界与案外人武汉市武昌区中山永泰家私大世界经营部(以下简称永泰家私)在2012年、2013年、2014年以及2016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

和平大世界将其拥有产权的和平大世界813城出租给永泰家私用于经营,租期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永泰家私与林海家具部分别于2015年5月和2016年5月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永泰家私将上述和平大世界的813城出租给林海家具部用于经营,租期从2015年5月1日起到2017年4月30日止。

一审再查明,武汉龙翔成立于1993年9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系列家私、办公用品、床上用品,厨房用具,安装修饰家居、办公等配套服务;

2012年4月26日,龙翔百安居厂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板式家具加工、批发、销售。

武汉龙翔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900元、公证购货款238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710元和本次诉讼的律师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武汉龙翔依法取得了第4518230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武汉龙翔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关于龙翔百安居厂是否侵犯了武汉龙翔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武汉龙翔指控龙翔百安居厂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龙翔百安居厂则辩称其没有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称其只是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了企业字号且并没有突出使用,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照此规定,龙翔百安居厂的字号应为“龙翔百安居”,该字号中包含了与武汉龙翔在先注册的文字商标相同的“龙翔”二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故龙翔百安居厂应该规范使用其字号,避免出现涉嫌侵权的情形。

本案中,武汉龙翔主要将“”注册商标用于其生产的床垫商品上,龙翔百安居厂虽然不生产床垫,但其生产、加工的餐桌、餐椅等家具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消费对象相同,在相关公众看来存在特定联系,属于类似商品。

龙翔百安居厂在商品、商品的外包装以及宣传图册上以特殊标点符号?隔离字号中的“龙翔”两字;

在商品外包装上印刷“拥有龙翔安居乐业”的宣传标语;

在宣传图册的封面上利用排版突出放大了“龙翔”两字等,足以造成与武汉龙翔的注册商标混淆。

因此龙翔百安居厂突出使用其字号的行为构成了对武汉龙翔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侵犯,应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武汉龙翔对龙翔百安居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指控成立,一审予以支持。

龙翔百安居厂辩称其没有突出使用其字号,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不予采纳。

(二)关于武汉龙翔指控龙翔百安居厂将“龙翔”商标作为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仅需要看外在客观形式,还需要考察企业字号使用的主观心理状态,在本案中,武汉龙翔虽与龙翔百安居厂同属家具生产企业,但武汉龙翔若指控龙翔百安居厂使用“龙翔”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则还需举证证明龙翔百安居厂知晓在先商标且存在故意“攀附”的主观意图。

龙翔百安居厂的字号登记时间距离武汉龙翔的注册商标核准时间不足6个月,武汉龙翔并未举证证明龙翔百安居厂在工商登记时已知晓在先商标,亦未举证证明其在龙翔百安居厂所在地区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过相关营销或投入过广告宣传等,故涉案注册商标在龙翔百安居厂所在地区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不得而知,武汉龙翔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龙翔百安居厂在字号登记时有故意“攀附”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也不足以证明龙翔百安居厂的字号在当地引起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故龙翔百安居厂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对于武汉龙翔要求龙翔百安居厂停止使用带有“龙翔”字样的字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龙翔百安居厂应规范使用其个体字号。

(三)关于林海家具部是否侵犯了武汉龙翔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林海家具部销售的带有“龙翔?百安居”标识的桌椅等家具均系龙翔百安居厂生产。

如前所述,龙翔百安居厂生产的带有“龙翔?百安居”标识的桌椅等家具侵犯了武汉龙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龙翔”注册商标是湖北省著名商标,在本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

林海家具部作为在本地从事家具销售的经营者,理应对“龙翔”注册商标有所耳闻,故其抗辩不知道所售产品是侵权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

林海家具部销售侵权商品,虽能提供合法来源,但未证明自己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故不符合有关有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关于和平大世界是否为侵权提供了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法律规定,为商标侵权提供便利条件构成侵权需要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

本案中,和平大世界虽系家具城的所有者,但其并没有直接将经营场地出租给林海家具部,而是将场地出租给案外人永泰家私。

林海家具部是从永泰家私租赁的经营场地。

因此,难以认定和平大世界在主观上有故意为林海家具部销售侵权商品提供帮助的意图。

武汉龙翔也并未举证证明和平大世界具有主观故意的过错。

对武汉龙翔指控和平大世界帮助侵权的观点,一审不予支持。

(五)武汉龙翔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龙翔百安居厂和林海家具部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未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用,故一审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龙翔百安居厂经营时间和规模、林海家具部销售侵权商品时间及规模、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龙翔百安居厂赔偿武汉龙翔经济损失30万元,林海家具部赔偿武汉龙翔经济损失5万元。

龙翔百安居厂对林海家具部的5万元损失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武汉龙翔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2900元、公证购货款238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710元,共计56490元,由龙翔百安居厂和林海家具部共同负担。

武汉龙翔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属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而且在本案中也未证明侵权行为导致其人身权利受损,或者对其产生除经济损失之外的其它不利影响,因此其主张龙翔百安居和林海家具部在本地报刊消除影响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龙翔百安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45182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武汉龙翔经济损失30万元整;

二、林海家具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5182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武汉龙翔经济损失5万元整;

三、龙翔百安居厂对林海家具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龙翔百安居厂、林海家具部共同赔偿武汉龙翔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6490元;

五、驳回武汉龙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武汉龙翔负担15950元,龙翔百安居厂负担5800元,林海家具部负担10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林海家具部于2012年11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家具销售,其经营者瞿朝主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于2010年开始从事家具销售业务,并认可武汉龙翔在和平大世界卖场内设有龙翔品牌的销售店面。

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林海家具部是否侵犯了武汉龙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林海家具部是否侵犯了武汉龙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武汉龙翔依法取得第451823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龙翔百安居厂的字号包含了与武汉龙翔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龙翔”二字,并且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宣传册等多处进行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龙翔百安居厂的行为侵犯了武汉龙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林海家具部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其行为亦侵犯了武汉龙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武汉龙翔的“龙翔”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在本地区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并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

林海家具部的经营者瞿朝主自称于2010年开始经营家具销售,并于2012年注册成立了林海家具部。

瞿朝主作为在本地区长期从事家具销售行业的销售商,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真假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与辨别能力,并且瞿朝主对武汉龙翔在和平大世界卖场内设有销售店面的情况是知晓的,因此,林海家具部认为自己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而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林海家具部认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2015)鄂东内证字第6525号《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该公证书对两位公证人员的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录,公证人员对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结尾处有公证员的署名和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的公章。

并且,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场所为林海家具部的经营摊位,销售单据、宣传册和名片等亦由林海家具部所开具,瞿朝主在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

因此该公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林海家具部所销售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公证费发票是否由公证处开具,不影响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林海家具部认为公证书存在所附照片未反映出有两位公证人员参与证据保全,没有进行现场记录和被控侵权商品的封存不合规定等瑕疵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许可使用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武汉龙翔在一审中对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龙翔百安居厂和林海家具部侵权所获利益和商标许可费等数额,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龙翔百安居厂和林海家具部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情节、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龙翔百安居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林海家具部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武汉龙翔在上诉中认为龙翔百安居厂存在厂房面积占地数千平方米、年销量金额达数百万元、销售地域极广等侵权情节,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武汉龙翔认为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武汉龙翔主张的合理开支部分,其中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2900元、公证购货款2380元,均有武汉龙翔一审提交的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并无不当。

其中交通费500元和住宿费710元,分别有武汉龙翔一审提交的湖北省高速公路联网中心ETC车辆通行费的票据和赣州市南康区德宝置业有限公司南康大酒店的发票予以证明,一审对此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武汉龙翔和林海家具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由武汉市武昌区林海家具经营部负担2300元,由南康区龙翔百安居家具厂负担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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