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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市宽宽干锅店与仁寿县文林镇百年宽宽干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14民初51号
案件名称西昌市宽宽干锅店与仁寿县文林镇百年宽宽干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昌市宽宽干锅店,仁寿县文林镇百年宽宽干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初51号原告:西昌市宽宽干锅店,经营场所四川省西昌市。

经营者:杨昌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铃,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县文林镇百年宽宽干锅店,经营场所四川省仁寿县。

经营者:周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强,系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锰霖,四川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昌市宽宽干锅店(以下简称西昌宽宽店)与被告仁寿县文林镇百年宽宽干锅店(以下简称仁寿百年宽宽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昌宽宽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铃,被告仁寿百年宽宽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强、张锰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昌宽宽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8446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宽宽”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四、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1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商标注册证第6844636号、依法核准在第43类餐馆:快餐馆;

自助餐馆(截止)的“宽宽”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

案涉商标的权利有效期自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

2009年5月8日,原告进行工商变更,企业名称从“西昌市杨记宽板凳火锅文汇路店”变更为现名。

原告自2007年成立以来,凭借鲜美可口的菜品和独特的味道及诚信周到的服务,使原告的案涉商标具有了很强的市场知名度,并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店面招牌、店内装潢、宣传资料中大量使用了与案涉商标极其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使用类别与原告案涉商标依法核准的类别相同,使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造成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

同时,被告名称使用了原告字号“宽宽”,更进一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包括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仁寿百年宽宽店答辩称:一、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宽宽”商标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二者在图案内容上不存在任何近似,不会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解;

二、被告使用“百年宽宽”标识为善意,即使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被告也依法举证证明了该标识的合法来源;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未举证证明与其实际损失相当,且被告并不负有赔偿义务。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西昌宽宽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档案及原告的主体变更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2.、原告所有的第6844636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享有商标权;

3.三份公证书、“百年宽宽”商标法律状态以及部分新闻报道及网站宣传,拟证明:原告商标及字号具有较强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具体事实以及被告申请注册的“百年宽宽”因与原告“宽宽”商标近似,已被驳回的有关情况;

4.原告与部分加盟商签订的加盟合同、公证费用及差旅费票据,拟证明: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及影响力,以及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产生的必要开支。

被告仁寿百年宽宽店的质证意见为:对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所有的第6844636号商标注册证没有异议;

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使用的点菜单、订餐卡、结账单以及店面招牌中使用的“百年宽宽”、“宽宽”与原告商标存在近似或混同。

订餐卡、结账单中的“宽宽”是简写,不具有混同效果。

被告使用的盛菜容器与商标没有关系,也不是原告的发明、创造;

对“百年宽宽”申请餐饮类商品(服务)注册商标被驳回的有关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行政行为并非司法判断的决定因素;

对新闻报道的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商标在眉山的知名度;

对加盟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无法予以核实;

对公证费用及差旅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仁寿百年宽宽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经营者周云委托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设计并创意了“百年宽宽”的图文标识。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该证据属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设计者是谁不影响商标侵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将结合现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7年5月17日,在2009年5月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后,由“西昌市杨记宽板凳火锅文汇路店”变更为现名,经营行业为“餐饮业”,经营范围为“火锅服务”。

2010年5月28日,原告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6844636号“宽宽”图文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

快餐馆;

自助餐馆”,商标有限期限为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

原告在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后,陆续与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乐山市、雅安市的多个区县以及湖北、云南等地的加盟商签订加盟协议,许可各加盟商在协议约定范围内使用其注册商标从事经营活动,加盟费从2万元至10万元不等。

同时,有关原告的宣传报道显示,因其经营的菜品口感鲜美、富有特色,曾在凉山电视台某栏目的评选活动中,当选2016消费者最喜爱的十佳品牌。

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就涉嫌侵害其商标权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4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6)成证内经字第341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公证员唐某1、李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苗苗、莫彬炜于2016年4月15日到被告店铺,由公证员唐某2被告店铺的地理位置、外观、店外广告牌分别进行了拍照。

进入被告店铺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张苗苗对被告店内设施、餐具等分别进行了拍照。

被告一女性工作人员提供了标注有“百年宽宽点菜单”等字样的菜单,张苗苗向被告工作人员索要了一张未经填写的《百年宽宽点菜单》以及《宽宽干锅仁寿店订餐卡》。

就餐结束后,张苗苗向被告工作人员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人民币296元,被告工作人员出具了《宽宽干锅仁寿店【结账单】》一张及发票三张。

根据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在被告《宽宽干锅仁寿店订餐卡》上方突出使用了“宽宽干锅”的字样,左侧为“百年宽宽”的图文标识;

被告的店面招牌为“宽宽干锅养生食府”,招牌左侧为“百年宽宽”的图文标识,招牌突出了使用“宽宽干锅”字样。

2016年5月20日,原告西昌宽宽店以被告仁寿百年宽宽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西昌宽宽店出示了一份由案外人毛国友就“百年宽宽”的图文标识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餐饮类商品(服务)注册商标被驳回的有关材料。

被告仁寿百年宽宽店认为,有关“百年宽宽”的图文标识系其经营者周云于2014年6月委托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进行的创意设计,该图文标识在2014年底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毛国友,之后毛国友在2015年2月3日以其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与被告无关。

对此,原告就被告陈述的以上事实不予认可,并出示了一份原告与毛国友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宽宽干锅加盟合同》,主张毛国友在加盟原告从事“宽宽干锅”的经营活动后,又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图文标识在餐饮行业发展其自己的加盟商,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利益,目前已另案起诉毛国友商标侵权。

另查明,1.原告所有的第6844636号商标注册由图案和文字呈左右结构组成。

其图案展示为一老者侧身端坐在板凳中央;

被告使用的“百年宽宽”图文标识呈上下结构,上方的图案展示为“锅上舞者”,下方“百年宽宽”字样底部对应有汉语拼音;

2.被告仁寿百年宽宽店成立于2015年3月27日,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云,经营范围及方式载明为“餐饮服务”。

3.在原告提供的已产生的合理费用清单中,公证费、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计11408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万元。

但原告对于律师费6000元,没有提供结算票据。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工商档案、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加盟合同、商标申请被驳回的有关材料、新闻媒体报道、公证费及差旅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百年宽宽”的图文标识以及其店面招牌、点菜清单、宣传卡片等使用“宽宽”、“百年宽宽”等字样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使用“百年宽宽”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被告的不正当竞争和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额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6844636号,核准在第43类餐馆:快餐馆;

自助餐馆(截止)的“宽宽”及图商标。

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原告自2010年5月28日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后,经过其持续性的经营使用并通过与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乐山市、雅安市的多个区县以及湖北、云南等地的加盟商签订加盟协议的形式,积累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餐饮行业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被告使用的“百年宽宽”图文标识尽管在图案外观方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尽相同,但站在普通消费者的角度进行隔离对比,图文标识中的“宽宽”字样更易被社会公众观察与知晓。

被告在同一类别的商业活动中使用“百年宽宽”的图文标识以及其店面招牌、点菜清单、宣传卡片等使用“宽宽”、“百年宽宽”等字样,因其在读音及含义上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使得普通消费者以一般的注意力进行观察后难以正常区分,从而就有关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对原被告之间是否系关联关系产生误认。

因此,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在商业活动中的以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尽管被告在诉讼中抗辩称其取得并使用“百年宽宽”图文标识为合法及善意,且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拟证明“百年宽宽”图文标识的具体设计及使用、转让情况。

但是,结合原告在其基础证据中有关原告与案外人毛国友签订加盟协议的具体内容及该协议的订立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这一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其中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结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同时应保护消费者对标识所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不产生混淆。

对此,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自2007年成立以来,陆续与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乐山市、雅安市的多个区县以及湖北、云南等地的加盟商签订加盟协议,许可各加盟商在协议约定范围内使用其注册商标从事经营活动,原告通过运作时间与品牌效应的积累,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在推广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成立时,从事与原告同一类别的餐饮服务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对同行业在先字号予以避让的审慎注意义务。

现被告使用的“百年宽宽”字号,客观上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继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本案第三个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充分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因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的合理开支费用(包括公证费、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计1万元),结合本案中原告所列基础证据,并考虑原告为本次维权所支出有关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上述费用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在前述认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寿县文林镇百年宽宽干锅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西昌市宽宽干锅店的第68446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仁寿县文林镇百年宽宽干锅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宽宽”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仁寿县文林镇百年宽宽干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昌市宽宽干锅店经济损失3万元;

四、被告仁寿县文林镇百年宽宽干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宽宽干锅店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五、驳回原告西昌市宽宽干锅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仁寿县文林镇百年宽宽干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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