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证保16号申请人: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小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0665511125。
法定代表人:林江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隆,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福建省德化县臻美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黄祠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793771736D。
法定代表人陈梅花,总经理。
申请人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请求:1、依法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并对涉案产品进行清点、拍照、录像;
2、对被申请人的办公电脑中涉及涉案产品生产、销售的凭据进行复制、拷贝;
3、对被申请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相关账册进行复制,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合同、会计凭证、报表、入库单、出库单、报价单、仓储记录、销售收据及发票、客户名册等。
4、依法提取被申请人所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样品、有关宣传资料、画册、产品目录等。
本院认为,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申请人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复制、制作笔录等方法,对被申请人福建省德化县臻美艺品有限公司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予以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申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郑程辉审 判 员 张东亚人民陪审员 洪渊源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