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初273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六号A座。
法定代表人:朱海,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和润五金电料商行,住所地洛阳市关林建材综合市场*排*号。
经营者:林海波,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良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该商行员工。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和润五金电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