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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永祥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3民初117号
案件名称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永祥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永祥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民初117号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牛始埔村金塘工业区勤富一街9号。

法定代表人:赵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再菊,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永祥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5号潭城数码广场西区M01号门面。

经营者:黄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护潭乡。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永祥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振中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庆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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