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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107刑初1602号
案件名称康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6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远,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

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兴华、肖月娥,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康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远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康远与何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烟后,在明知购买的香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香烟的情况下,将假烟放到其经营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小鱼烟酒店”、“爱尚烟酒店”、“彩云湖烟酒副食店”内,以真烟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6年1月26日民警在康远经营的“小鱼烟酒店”、“爱尚烟酒店”、“彩云湖烟酒副食店”内及康远存放香烟的位于本区兴胜路55号盛世华城小区7栋5-5、本区巴国公馆8栋9-4房内查获康远尚未销售的中华、天子、云烟等各类假冒香烟共计385.2条,货值金额共计188484元。

民警对前述查获的假冒香烟进行了扣押。

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康远在本区盛世华城小区被民警捉获。

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上述扣押的中华、天子、云烟等香烟共计385.2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证人康某2、康某3、何某、刘某2、刘某3、刘某4、阳某、何某乙的证词,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检验报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卷,通话记录,营业执照,到案经过,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2)碚法刑初字第0047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康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远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康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康远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对扣押在案假冒伪劣的中华、天子、云烟等香烟共计385.2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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