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初8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带,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陈红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被告陈红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6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商标注册号1719161)的持有人。
被告陈红带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的许可使用驰名商标“”,销售假冒“国窖l573”品牌白酒,被韶关市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江区工商局)于2014年11月12日现场查获假冒“国窖l573”52°500ml白酒4瓶。
原告在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委托律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调查取证,追究其侵权责任,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承担其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持有的驰名商标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保护。
被告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伪劣“国窖l573”品牌产品属于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
“”商标在2006年获得白酒类唯一的国家“驰名商标”。
“国窖l573”品牌白酒源自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l573国宝窖池群,并经由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纯手工酿造。
国窖1573是首个荣膺文化遗产“双国宝”殊荣的超高端酒品,是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也是目前唯一的浓香型有机白酒。
该品牌白酒是原告顶级塔尖品牌产品,有着“四百年老窖飘香、九十载金牌不倒”之美誉;
其前身是于1915年最早获得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的“三百年老窖大曲”;
l952年在全国首届评酒会上与茅台、西凤、汾酒一道被评为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并确定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
其酿造工艺、酒质特点、香味风格,成为浓香型白酒的生产标准,检验标准,故浓香型白酒又称“泸型酒”;
是中国唯一蝉联五届“国家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有着“浓香鼻祖、酒中泰斗”的称号;
在国内外获得奖项举不胜举,引领“浓香(型)天下”的市场格局。
泸州老窖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上,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品牌价值极高,早在2000年经国家权威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认定,泸州老窖品牌价值高达102亿元。
原告为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商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的品牌宣传推广费用外,同时还设立了70余名员工的专业打假部门,常年在全国各地开展工作并为此支出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请法院在判决经济损失金额时予以考虑。
被告陈红带辩称:我不接受原告请求我方赔偿。
我没有实际侵权,没有造成原告公司很大的负面影响,我对酒的销售来源不清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证明:“国窖”(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等情况;
2、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证明:“国窖”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第89号”文件,证明:“国窖”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证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
5、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证明:“泸州大曲老窖池”被评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6、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证明:“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涉案白酒品牌也是使用窖酒酿制技艺生产。
证据46证明国窖拥有悠久的历史,代表了泸州老窖的生产水平及文化沉淀背景,该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
7、泸州老窖官网对被侵权商品销售价格的网上信息,证明:原告真品价格。
本案涉及的真酒的市场零售价应是690元850元。
8、武江区工商局出具的询问通知书、财物清单,证明: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9、武江区工商局查处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
10、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1、全国企业信用网公示被告的行政处罚信息,证明:被告因商标侵权,受到没收侵权商品、罚款处罚。
证据811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因销售侵犯原告国窖牌国窖1573白酒被行政查处是客观事实。
12、武江区工商局“武工商处字[2014]157号”案卷宗材料(第118页),其中第12页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第3页是扣押财物清单,其中载明有国窖1573白酒52度500ml四瓶;
第45页为扣押侵权假冒白酒照片,载明有6支装的包装盒;
第5页是国窖酒单支包装的外盒,正面“国窖”是我司注册商标,第45页外包装盒和单支酒的外包装盒的载明商标与原告商标一致;
第611页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12日,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经营的武江区吉兴烟酒行进行检查时,发现国窖1573白酒4瓶等酒类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酒类的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无法提供上述酒类商品的进货单据和票据等及被告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销售侵权,同时被告未依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经营者的强制要求及食品经营者在采购商品时应当向对其提供商品的上家索要酒类检测合格证、商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及酒类随货单等能够对所销售商品进行溯源追踪等法定许可的相关凭证。
被告自行销售过程中,未建立食品的销售台账及根据自己的客观销售事实建立商品台账。
依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对所索取的销售票证及台账保存时间至少为2年以上。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违反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第1216页是工商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其中第13页载明被告对我司经工商局委托对其查处的“国窖1573”白酒出具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即被告自己认同销售了假冒侵权商品。
第14页载明被告自认没有进货单据、进货发票;
第15页表明被告没有建立销售台账。
第17页是我司对被查扣的4支国窖1573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酒并非我司生产;
第18页是被告个人身份信息。
通过证据12证明被告销售侵权行为属实,被告未依法出示票据,建立台账,工商部门的行政查处只能证明当日被告被查处的4支国窖1573白酒,但不能证明被告只存在被行政查处的侵权行为,而被告因没有台账,也不能计算对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我方恳请法庭根据商标法酌定赔偿。
13、原告委托律师维权的律师费(6000元)及部分差旅费用716元,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维权发生的必然支出(含律师费、律师办案差旅费等)。
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红带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江区佳好福便利店营业执照;
2、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
3、店铺转让合同,以上证明武江区吉兴烟酒行(以下简称吉兴烟酒行)已注销。
原、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从我经营以来没有相关部门告知我们需要保留相关票据,所以我方没有保留销售凭据。
2、被告的照片中6支包装箱不代表我有那么多酒,也不代表酒是我的。
3、对方说我可能销售更多假酒,我不认同。
4、我没有实质侵权,若要证明酒的来源,我还需要时间去取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泸州老窖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33类):包括烧酒。
注册地址为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2011年9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0年l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对“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评价为l028546万元;
原告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4年11月12日,武江区工商局在吉兴烟酒行进行检查时,发现包括4瓶“国窖l573”等酒类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中检查时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商品酒箱及酒瓶的外包装均印有“”商标,该局对上述商品进行了扣押并委托泸州老窖公司鉴定,泸州老窖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上述商品不是该公司产品。
2014年12月8日,武江区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国窖l573”4瓶,销售价每瓶779元,经营额为3116元,其查获的包括涉案商品的酒类商品违法经营额合计23546元,并对陈红带作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23546元的处罚。
吉兴烟酒行为个体经营,成立于2011年12月26日,经营者是陈红带,经营场所在韶关市武江区,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烟、酒。
2016年11月1日,武江区工商局出具《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称吉兴烟酒行经核准注销。
2016年11月3日,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向泸州老窖公司开具代理本案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6000元。
原告律师出具了深圳北与韶关之间的往返高铁票共716元。
在庭审中,原告将原被告武江区吉兴烟酒行变更为其经营者陈红带,陈红带表示不需要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可继续进行庭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71916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是陈红带是否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白酒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烧酒属同种商品,其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相同。
而泸州老窖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其公司产品,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陈红带在2014年11月12日仍为吉兴烟酒行的经营者,陈红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陈红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陈红带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合法取得,故其销售行为不具备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泸州老窖公司、陈红带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陈红带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泸州老窖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陈红带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主体、侵权商品数量、经营规模和影响等情节,以及泸州老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陈红带赔偿5万元(含合理费用)给泸州老窖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
二、被告陈红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元,被告陈红带负担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