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初142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惠民县石庙镇坤鑫百货店。
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石庙镇商业街与316省道交叉口。
经营者:由永喜,该店业主。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惠民县石庙镇坤鑫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被告惠民县石庙镇坤鑫百货店的经营者由永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滨州市惠民县石庙镇商业街与316省道交叉口北的“芳雅超市”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这些腰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民县石庙镇坤鑫百货店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影响其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无任何证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20000元损失,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5000元,没有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证据二,证明书(节录)、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据五,律师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三,(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796号公证书、封存物品以及购物发票三张,意在证明被告销售侵权物品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中收款收据有异议,因为上面加盖的印章是我之前用过的,早已作废。
门头照片显示是“芳雅超市”,而原告起诉的是坤鑫百货店,两者不符。
“芳雅超市”2015年6月份已经吊销,该超市门头我是从别人处转来的,坤鑫百货店是我注册的。
现在门头什么字号都没有,在2016年9月份已经把“芳雅超市”四字去掉。
封存物品不是我出售的,但公证书中公证的照片和封存物品是一致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公证书中的收款收据、门头照片、封存物品提出异议,但被告认可收款收据上的印章曾经使用过,门头照片显示的“芳雅超市”是其从别人处转来,证据保全公证之后才把“芳雅超市”四字去掉,封存物品与公证书的照片相一致。
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金利来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公证书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来源及形式均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案外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553926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带、皮裤带。
经续展,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利来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原告金利来公司有偿使用涉案第553926号“”商标,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使用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对于侵犯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者的责任。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香港)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惠民县石庙镇坤鑫百货店于2015年6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由永喜,类型为个体,经营范围为百货、服装等。
2016年6月2日,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7月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9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15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农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贾聪聪及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一起来到位于惠民县石庙镇商业街与316省道交叉口北的“芳雅超市”,由李康购买了腰带二条。
取得凭证号为000088的“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为惠民县石庙镇坤鑫百货店)一张,编号为NO.0199999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印章为惠民县石庙镇芳雅服务城业务专用章)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李康携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李康购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摄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8元。
庭审中,对封存的物品腰带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皮带头的正面有“”图案,属三无产品。
正品一般在大型商场专柜或者专卖店销售,价格较高,正品腰带吊牌齐全,包括合格证、保修卡、保养信息授权等,同时在皮带的皮身反面的中部印有金利来的商标图形,有防伪标签,可以打电话或者上网查询腰带的真伪。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经商标权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金利来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提起诉讼。
根据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96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在被告不能证实与发票印证的商品为其他商品的情况下,可以证实封存样品为被告出售。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以及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授权,销售的标有“”标识的腰带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商品系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单位或个人生产或销售,不能证实其销售的“”腰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作为商品经销商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声誉及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民县石庙镇坤鑫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惠民县石庙镇坤鑫百货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惠民县石庙镇坤鑫百货店负担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