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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川与中山市普朗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280号
案件名称王万川与中山市普朗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万川,中山市普朗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280号原告:王万川,男,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普朗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王万川诉被告中山市普朗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美到���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6月25日获得名称为LED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584948.2,用途为室内照明。

原告近期发现市场上存在大量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这些产品均没有得到原告的专利许可,经调查,被告生产和销售的LED灯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在外观造型、工业应用等方面均一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一致的产品,构成侵权。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生产涉案产品,所销售的产品都有合法来源,被��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恶意,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是网络经销商,没有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中山市古镇虹芯源照明门市部进货。

被告并不清楚涉案产品有专利权,主观上无恶意,被告的销售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及维权费用过高。

被告刚开始经营网店,涉案产品在2015年下半年才开始销售,销售数量较少,赚取利润微薄,原告要求损失赔偿及维权费用10万元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584948.2,名称为“LED灯”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6月25日,年费已于2016年11月4日缴纳。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5年10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少忠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杨少忠用该处电脑登录天猫网站,并搜索进入“雷馨旗舰店”网站后,点击“LED工矿灯厂房灯100W30W50W仓库”的商品图案,页面显示出“LED工矿灯厂房灯100W30W50W仓库车间照明吊灯贴片灯罩E27螺口灯泡”产品图片、价格60元222元、月销量180、累计评价144等相关产品销售资料及信息。

杨少在该店购买了1个价格为95元的E27螺口式50W正白和1个价格为70元的悬挂式30W暖白的照明灯,并支付货款165元,该笔交易的订单号为“1353507810411368”。

2015年10月30日,杨少忠来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一个挂有“韵达快递”招牌的厂房,签收了一个运单号为1901304000916的快递,包裹内有两盏LED灯。

2015年11月9日,杨少忠又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杨少忠用该处电脑又登录天猫网站,进入“我的淘宝”,点击“已买到的宝贝”后,再点击页面订单号“1353507810411368”的“订单详情”,页面显��“交易成功、物流:韵达快递、运单号:1901304000916、2015103016:49:07在广东江门公司进行签收扫描,快件已被拍照(您的快件已签收,感谢您使用韵达快递!

)签收”。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委派公证员,监督了上述网购、网上付款及线下收货的整个过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5)粤江江海第00920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50W及30W的工矿灯各1个,原告称50W的大工矿灯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上记载有“雷馨照明,产品名称:工矿灯、电压:220V、功率:50W、光色:白、发货日期:2015年10月28日、生产厂家:中山市普朗照明有限公司”等产品信息。

被告确认(2015)粤江江海第009201号公证书中显示的天猫网站上的“雷馨旗舰店”是其经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认为不是其生产,而是从中山���古镇虹芯源照明门市部进货后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两者相同点是:均由灯头、散热器、反光罩和透光罩组成,内置LED驱动器和LED光源,灯头固定在散热器上,散热器固定在反光罩上,透光罩位于反光罩底部,盖住光源板,反光罩为向下的缓坡型结构;

细微区别是:被诉侵权产品灯光的散热器上分布4个粗齿片,涉案专利图片显示散热器无粗齿片。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中山市古镇虹芯源照明门市部进货,提交了中山市古镇虹芯源照明门市部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12份送货单。

送货单抬头有“虹芯源照明”字样,但在产���名称处只记载了30W、50W、70W、100W等字样,没有标明完整的产品名称。

另查明,中山市古镇虹芯源照明门市部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远顺。

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到该门市部调查,其经营者冯远顺当场承认本案被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均是其门市部所开具。

再查明,被告是于2012年7月2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电子元件。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500元及调查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5)粤江江海第009201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2份��货单、被告营业执照,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584948.2,名称为“LED灯”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工矿灯,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证书上的图片比对,两者相同点是,两者均由灯头、散热器、反光罩、透光罩四部分组成,散热器侧壁上有呈放射状排布的散热片。

两者不同点是,1、灯头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塑胶转接件底部为略凸起的两层逐渐增大的圆弧面,涉案专利相应部分为圆柱台阶状;

2、散热器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散热器上分布的齿片中有4个粗齿片,涉案专利未见该设计;

3、反光灯罩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有一定弧度,涉案专利呈现倾斜椎体;

4、透光罩部分,涉案专利的透光罩比被诉侵权产品更圆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权与涉案专利的上述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区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猫网店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亦确认涉案网店是其经营,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对于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虽然被告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中山市古镇虹芯源照明门市部进货后再进行销售,其并未进行生产涉案产品,并提供了相关送货单,该门市部的经营者冯远顺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被告,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首先,中山市古镇虹芯源照明门市部送货单上并没有注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名称。

其次、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记载有“雷馨照明生产厂家:中山市普朗照明有限公司”的字样,对此被告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第三、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灯具、电子元件,其具备生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和条件。

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生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5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普朗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王万川名称为“LED灯”,专利号为ZL201330584948.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普朗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万川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万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万川负担575元,被告中山市普朗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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