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95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姓名李德元,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纯蛟、李昕蔚,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鹏,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芳,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元、李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元、李鹏及辩护人李纯蛟、姚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起,被告人李德元、李鹏在租用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厂房内,生产假冒“昆电工”牌电线。
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李德元在厂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电线、电线生产设备、电缆线以及昆明电缆集团产品合格证等,同时在村口抓获被告人李鹏。
经鉴定,查获的电线非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价值人民币70977元。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德元、李鹏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德元、李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德元、李鹏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德元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本案证据材料存在瑕疵,被告人李德元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系生活所迫,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德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鹏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鹏是从犯,系初犯、偶犯,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李鹏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两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范某、李某1、李某2、张某、向某、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照片,案件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李德元、李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
对于被告人李德元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材料存在瑕疵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本案证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元、李鹏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德元、李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德元、李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德元、李鹏在本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均较为重要,两人均不属于从犯,故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鹏的辩护人所提对李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二、被告人李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三、作案工具电线生产线一条、“鸿发青松”电缆线70包、BVR-450/7501×10电线4卷、BVR-450/7501×4电线373卷、产品合格证1900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