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初159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1-1)。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安徽国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付,安徽国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茂会,男,195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茂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茂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酒是原告近年来倾力打造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名下拥有多个注册商标。
2015年12月28日,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的10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系假冒原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不知道供货者是谁,不能提供供货清单及货款收据,违法经营额2900元。
2016年2月23日,安徽省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舒市监罚字[2016]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没收侵权商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0箱;
二、罚款1000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特提起诉讼。
被告徐茂会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审查,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经该局核准,“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文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7417861号,注册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6年8月26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共同颁发荣誉证,载明: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古井贡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酒企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
2016年3月23日,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徐茂会作出舒市监罚字[201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茂会于2015年12月5日从一送货车购进“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共计10箱,每箱4瓶,进价270元/箱,以290元/箱的价格在门市部对外销售。
该批白酒于2015年12月28日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至案发时尚未售出,累计违法经营额2900元。
徐茂会购进该批白酒未索取货款收据和供货单位的经营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至本案调查终结时,徐茂会不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证明合法取得的相关材料。
该局认为:徐茂会销售侵犯“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且当事人不能提供《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证明其合法取得商品的相关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徐茂会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一、没收侵权商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0箱;
二、罚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文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白酒被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且不能证明侵权白酒系其合法取得,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就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被告经营场所位于偏远乡村、侵权商品未售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及商品购销价格以及原告商标声誉所受影响程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茂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徐茂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徐茂会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