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7刑初419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泰和县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志伟,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敏,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江西省泰和县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建平,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邓某敏、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该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杨志伟、被告人邓某敏及其辩护人曾建平、被告人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起,钟寿敬(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邓某开始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某地生产、销售假冒的BaByliss牌(注册商标)卷发器。
同年6月份后,被告人邓某负责在深圳接货及发货。
后被告人邓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某地租赁了房屋作为生产窝点,并雇佣了六名工人在该生产窝点大量生产、组装、销售假冒BaByliss牌卷发器。
同年11月份,被告人邓某敏(被告人邓某的姐姐)和被告人肖某夫妻二人开始从被告人邓某处订购假冒BaByliss牌卷发器,并在被告人邓某敏注册的阿里巴巴网店(网店名:深圳市联派科技有限公司)上进行销售。
2015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对被告人邓某的上述生产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假冒BaByliss牌卷发器160套、配件及说明书等一批,在其暂住地龙岗区坂田街道象角塘某地查获假冒BaByliss牌卷发器1套、配件、说明书、电脑、账本等物;
在被告人邓某敏暂住地龙岗区坂田街道某地查获假冒BaByliss牌卷发器1套、笔记本电脑、账本、收款收据等。
经统计,被告人邓某收款收据显示其生产并销售涉案假冒产品共计83337元,其本人承认至案发前销售金额有30多万元;
被告人邓某敏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金额为173882.5元,其账本记录销售金额为116000元,数量为1758套。
经鉴定,现场查扣的162套假冒卷发器价值人民币188200元。
经被害单位授权的代理人确认,上述涉案产品均为假冒BaByliss牌产品。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邓某敏、肖某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到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承认控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现场缴获产品的估价过高。
被告人邓某敏、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现场缴获产品鉴定价格系依据涉案品牌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的,导致金额过高,应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2、现场缴获的被告人邓某的出货明细中包含非假冒涉案品牌的中性产品,应予剔除;
3、被告人邓某受雇于钟寿敬,只领取工资和提成,在犯罪过程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4、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且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约116000元,依法属于“数额较大”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量刑三年以上明显过重;
2、被告人邓某敏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有身孕在身,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法国巴比丽丝公司(BABYLISSS.A.)是第757589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热卷发钳等。
2014年12月27日,该注册商标转让予法国巴比丽丝有限责任公司(BABYLISSSARL)。
自2015年3月份起,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象角塘生产、销售假冒“”牌卷发器。
同年6月份后,被告人邓某利用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象角塘村某地的住处和坂田街道象角塘村某地的租赁房屋作为生产窝点,组织工人继续生产、销售假冒“”牌卷发器。
被告人邓某负责管理制假窝点的生产、发货、销售和发放工人工资等工作;
雇佣的工人则分工实施焊吸、压机、装机、测试、贴线、打包等生产行为。
从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邓某敏在明知其弟弟邓某生产、销售假冒“”牌卷发器的情况下,仍伙同其丈夫被告人肖某从被告人邓某处订购上述假冒卷发器,并在被告人邓某敏以深圳市联派科技有限公司为名注册的阿里巴巴网店上进行销售。
其中,被告人邓某敏负责接单、销售、进货及发货等工作,被告人肖某协助被告人邓某敏实施进货等部分工作。
2015年12月31日16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对涉案窝点进行查处。
在被告人邓某租赁的坂田街道象角塘村某地生产窝点,公安机关查获假冒“”牌卷发器成品160套和说明书、包装盒、塑壳等假冒配件及螺丝刀、螺丝等作案工具一批,并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归案;
在被告人邓某租赁的象角塘村某地的住处,查获假冒“”牌卷发器成品1套和说明书、塑壳等假冒配件一批及电脑主机1台、账本一批(实为销售上述产品的收款收据十五份)。
同日,被告人邓某敏也在其位于坂田街道某地的住处被抓获归案,现场查获假冒“”牌卷发器成品1套和账本2本、收款收据1本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小米手机1部。
而后,被告人肖某也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某地被抓获归案。
经巴比丽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上述现场查获的卷发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核算,被告人邓某敏销售假冒“”牌卷发器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2974元,销售数量为1758套。
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生产、销售上述假冒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3337元;
根据从被告人邓某电脑主机中提取的被告人邓某与邓某敏之间关于假冒“”牌卷发器的“出货明细清单”(记载数量少于被告人邓某敏的销售数量),计算出其二人间的销售单价为60元/套,据此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邓某对被告人邓某敏已销售的1758套假冒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5480元、现场查扣的162套假冒产品货值为人民币9720元;
以上三项合计,则被告人邓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853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有现场缴获的假冒“”牌卷发器及假冒配件、包装盒、说明书及作案工具等;
2、书证有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邓某的收款收据和出货明细清单、被告人邓某敏的账本等;
3、证人史某、刘某某、左某某、陈某某、高某、田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中被告人邓某供称其于2015年3月份就开始与他人一起生产涉案品牌假冒产品,同年6月份开始自己生产,后又在10月份开始租用场地,雇佣工人生产假冒“”牌卷发器,并全部销售给被告人邓某敏;
被告人邓某敏亦供述其销售的所有假冒“”牌卷发器均由被告人邓某生产、供应,且其仅在阿里巴巴网点内销售假冒“”牌卷发器,经与侦查人员当场核对现场查获的账本,具体销售数量、金额为1758套、116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较为稳定一致,且均可互相印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有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邓某敏的网店销售记录,经剔除交易关闭、非涉案假冒品牌产品交易的记录后,可统计得出被告人邓某敏销售涉案假冒“”牌卷发器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2974元,与其侦查阶段供述的金额基本一致。
另查明:1、深圳市联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肖某;
2、被告人邓某敏开庭时已怀孕数月待产;
3、被告人邓某在庭后主动向本院提出申请并缴纳了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邓某敏的孕检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9853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邓某敏、肖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12974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邓某敏的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因根据其现场查获的账本记录经侦查人员与其本人当场统计确认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116000元、销售数量为1758套,此销售金额数据与其网络交易平台统计数据大体一致,再结合被告人关于其仅在网络平台销售假冒产品且均有在账本记录的相关供述,可以认定其销售数量为1758套,销售金额则以网络交易平台数据的客观记录为准,以此数据计算得出的销售单价也与多名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因此,本院对被告人邓某敏的销售金额作出如上认定。
被告人邓某敏以深圳市联派科技有限公司为名在阿里巴巴网店上注册并销售假冒“”牌卷发器,系该公司设立以来的主要活动,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并由被告人邓某敏个人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被告人邓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则应结合被告人邓某敏的销售数量、现场查获的假冒产品实物、收款收据及“出货明细清单”和被告人的供述进行认定。
本院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8537元依法有据。
公诉机关指控超出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因缺乏证据证明或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现场查获的涉案产品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至于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邓某的“出货明细清单”,因其记录的数量少于被告人邓某敏的销售数量,属记录不全,具体数量应结合三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进行认定,但该“出货明细清单”可用于统计被告人邓某对被告人邓某敏的销售单价,并据以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
在本案中,被告人邓某雇佣工人、租用场地并全面管理涉案生产窝点的生产、发货等工作,是本案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应对全部犯罪负责。
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在被告人邓某敏、肖某共同实施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敏负责接单、进货及发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肖某协助被告人邓某敏部分工作,属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三被告人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偏重,不予采纳。
对两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过重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
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后又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敏、肖某夫妻二人亦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告人邓某敏属怀孕妇女,对二人依法也可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
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被告人邓某的电脑主机一台、被告人邓某敏的小米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均系本案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为维护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并保障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结合其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邓某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四、随案移送的假冒产品及作案工具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