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1607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青灿鞋行,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鞋业商贸城E006号商铺。
经营者:**兵,男,汉族,1976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西侧马岗地段自编8号首层广州市白云区广大布匹商贸城AD栋210室。
法定代表人:李福波。
委托代理人:阮利锋,男,为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青灿鞋行(以下简称青灿鞋行)、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被告青灿鞋行经营者**兵、被告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新百丽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ST*”(第*3号)、“思加图”(第2*号)、“思加图”(第*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经新百丽公司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4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新百丽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后,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许可新百丽公司继续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新百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制止商标侵权及要求侵权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广大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广大鞋业商贸城”二楼E006号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原告商标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新百丽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在2009年新百丽公司就已经就广大公司“广大鞋业商贸城”的商标侵权提起诉讼,工商部门也就鞋城内的多个档口进行了查处,并且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之前也委托过律师发函明确具体告知,被告在明知侵权情形下仍然未采取任何措施制止/停止侵权,放任侵权的持续发生,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广大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给新百丽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新百丽公司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新百丽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新百丽公司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ST*”(第*3号)、“思加图”(第2*号)、“思加图”(第*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青灿鞋行辩称:2011年开始,我方在涉案商铺进行经营,在2012年曾被原告起诉过一次,当时是庭外和解的,并且也不是我经营的,现在商铺是我在经营,我方出售的商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广大公司辩称:一、我方仅与商铺存在物业管理关系,不是本案侵权人,涉案商铺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其侵权所受利由其自主支配,涉案商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涉案商铺是否构成侵权没有经过司法确认,即使我方收到原告律师函,也不排除商铺通过其他正规途径进货,而进货渠道是商业秘密,我方不知晓,同时,我方只是一个商业主体,不是行政司法机关,没有对商品构成侵权进行鉴定的能力和资格。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数额,即使有公证的物品但数量很少,情节轻微,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新百丽公司为第*3号“ST*”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为自199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
2009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013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
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为第2*号“思加图”以及第*号“思加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2*号“思加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运动鞋、胶鞋、凉鞋、旅游鞋、服装、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
第*号“思加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游泳裤、手套、服装、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2014年2月13日,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新百丽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平台上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制止侵权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新百丽公司有转委托权。
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平台上有使用第*3号“ST*”、第*号“思加图”商标,并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或执行款项的权利。
新百丽公司提交若干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和荣誉证书,拟证明思加图牌女皮鞋的市场综合占有率、年销售量和销售额在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2016年4月1日,新百丽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林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大鞋城E006店铺,方婉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并取得名片一张。
方婉林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方婉林将其在现场购物的过程所得的物品全部当场交给公证人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全部物品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名片进行了复印。
其后,所购全部物品经公证处装封、拍照后连同名片原件交由方婉林取走保存。
2016年4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6)深南证字第7482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里面装有:女鞋一双,鞋内底部有“ST*”标识。
经庭审质证,广大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青灿鞋行称不确定鞋子是从其商铺购买,鞋底的字母与原告的商标不一致。
新百丽公司等委托肖革文律师曾于2012年8月30日向广大公司等发出了律师函,称其开办的“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包含E006号商铺在内的众多商铺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侵权商标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律师函已被签收。
2016年8月5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魏托律师受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向广大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其包含涉案E006商铺在内的众多商铺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产品,已严重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及时将内容转告相关商铺,并立即停止、制止有关商铺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他侵权行为,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赔偿委托人经济损失。
该律师函于2016年8月9日被签收。
新百丽公司主张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9000元、9000元及8000元)以及新百丽公司(甲方)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对起诉到法院××每××侵权案件(××以外广东省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等内容。
庭审中,广大公司表示其已将涉案商铺出租给他人经营,其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主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市场内众多商铺侵权行为的发生。
另查:**兵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鞋业商贸城E006号铺广州市白云区青灿鞋行的经营者,该鞋行的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2日,经营范围是批发业。
广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办白云区石井街增槎路107国道凰岗路口(自编28号)首至二层、凤凰大街1号首至三层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物业管理、贸易咨询。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工商登记资料、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3号“ST*”、第2*号“思加图”和第*号“思加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新百丽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第*3号“ST*”、第*号“思加图”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等。
关于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证据保全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位于广大鞋业商贸城E006号商铺购买的;
根据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的记载,广大鞋业商贸城是广大公司开办的,涉案商铺位于该市场内。
举证期限内,青灿鞋行、广大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以**兵为经营者的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ST*”标识,与第*3号“ST*”注册商标标识在视觉上无差别。
举证期限内,青灿鞋行、广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过权利人的授权或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3号“ST*”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并无“思加图”商标标识,故对新百丽公司认为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2*号“思加图”及第*号“思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大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主张广大公司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便利以及放纵的间接侵权行为,与广大公司所称的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广大公司实际参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涉案商铺位于其开办的“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的工商登记地址内,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广大公司对于承租商铺的承租人应负有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广大公司开办的经营场地早于2009年起即发生过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诉讼,新百丽公司也曾向广大公司发函反映包含涉案E006号商铺在内的众多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但至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广大公司在明知涉案E006号商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对广大公司称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无权干涉商铺的自主经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广大公司作为专业鞋类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责任,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现新百丽公司要求广大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但无法证实针对本案产生,鉴于新百丽公司确有委托进行公证,故本院对公证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新百丽公司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基于本案中新百丽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青灿鞋行、广大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新百丽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青灿鞋行、广大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青灿鞋行、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3号“ST*”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青灿鞋行、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青灿鞋行、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7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