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817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
被告:博乐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与被告博乐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博乐宝(BOLEBAO)MQ前置过滤器”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万元(待会计鉴定后变更);
3.被告销毁实施侵害专利的专用设备、模具、产品(包括经销商、代理商、加盟商产品收回);
4.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496元(物证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京东、易迅、淘宝等多家电商平台上销售的“博乐宝(BOLEBAO)MQ前置过滤器”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博乐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不在上海市,被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权纠纷,故原告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本案中,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在天猫、京东、易迅、淘宝等网络平台上经营的网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原告通过网络购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为上海市,也即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结果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博乐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博乐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