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437号原告:珠海明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姜卫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仪,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龙腾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
法定代表人:刘任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蔓,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明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龙腾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锋、陈晓仪,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蔓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星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4日,明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运动型头盔(S1-1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6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3××××.0,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外观专利设计独特,深受消费者喜爱。
龙腾公司在其网站(××)上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SKIHELMET雪盔”,同时在该网站上还展示了龙腾公司的厂房、办公室以及大量陈列在生产车间、仓库内的由龙腾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
龙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损害了明星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故请求判令:1.龙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明星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43××××.0的“SKIHELMET雪盔”产品;
并立即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材料、模具、设备;
2.龙腾公司赔偿明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发生的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3.龙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后,明星公司撤回要求龙腾公司销毁专用生产材料和设备材料的诉讼主张。
被告龙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龙腾公司也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明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明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ZL20113043××××.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ZL20113043××××.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3.缴费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的ZL20113043××××.0号外观设计专利收费收据;
4.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1-4拟证明明星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且该专利至今有效;
5.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公证处(以下简称横琴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珠横琴第007879号公证书;
6.横琴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珠横琴第007880号公证书;
7.龙腾公司范国营与明星公司业务往来的邮件信息打印件;
证据4-7拟证明龙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8.横琴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
拟证明明星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518元;
9.委托代理合同;
10.律师费发票;
证据9-10拟证明明星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用23000元。
针对明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龙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龙腾公司侵权,涉案专利与龙腾公司产品不一致;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于明星公司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明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腾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邮件没有显示龙腾公司获取了涉案专利图纸;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该项支出与龙腾公司无关;
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款项是否实际支付不确认,即便实际发生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明星公司为涉案专利名称为“运动型头盔(S1-16)”、专利号为ZL2011304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6日,最新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注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保护运动时头部安全,设计要点在于外形与图案,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根据明星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涉案专利由授权公告的视图来看,该产品整体分为盔壳和头盔保护套,长宽高之比约为4:5:5。
从主视图观察,上部的盔壳近似半圆形,盔壳的左下方和右下方各有一个侧面为网状的耳罩,下方连着中部略粗的长条形扣带,右侧扣带上有一个卡扣。
从右视图观察,盔壳帽檐略向外翻,盔壳底部边缘从前至后近似倾斜的波浪状,盔壳中上部有四个网状通气孔,左右两边的通气孔为三角形,中间两个为四边形;
盔壳的中下部凹陷处有一个近似三角形的耳罩,其中部为梯形网格状通气罩,耳罩外层有一个呈“V”形的带状结构在相交处由卡扣相连,每条带子中部各有一个圆形片结构,带状结构与盔壳相连处分别由一个圆钉固定,一斜绳横跨在带状结构相交处的外侧。
从俯视图观察,盔壳整体为下方略窄的椭圆形,中部为蛋形结构,蛋形结构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中间粗两端细的弧形凹槽,蛋形结构中部偏上有一个竖长条结构,其左右各有一条斜线,两斜线呈“八”字形,斜线外侧各有两个四边形的通气孔。
从后视图观察,盔壳的中间部位为上细下粗的长条结构,其上部有两个矩形孔,下部有螺丝固定于盔壳上;
盔壳中部有两条横向分割线将头盔分为上中下三部分,盔壳下部左右两侧分别有两个平行的四边形通气孔,盔壳的最下端有一个圆形带凸条的旋钮。
从仰视图观察,头盔内部为保护套,保护套的左右两侧有近似腰果型的网格。
(涉案专利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2016年6月7日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向横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横琴公证处于2016年6月15日具(2016)粤珠横琴第007879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点击IE浏览器进入百度搜索页面,输入“DONGGUANLONGTENGSPORTEQUIPMENTCOLTD”后,点击显示的“dongGuanLongTengSportEquipmentCO,LTD”项,进入网址名称为www.longtenghelmets.com的网站,显示龙腾公司的网页信息。
进入产品分类项下的“Skihelmet雪盔”选择图片BT-014,显示了该头盔的左前视图、右前视图和后视图。
进入“联系我们”一项,有龙腾公司的厂房、办公区域、产品展示等项,在展示的产品图片中,没有显示展示了明星公司所述的被诉侵权产品。
横琴公证处同日出具了(2016)粤珠横琴第007880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6月7日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向横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由陈旭东操作电脑对互联网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行为,该过程由公证人员运用超级捕快白金版软件对申请人操作电脑过程中屏幕显示内容进行屏幕录像并刻录光盘。
明星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该公证光盘。
龙腾公司确认公证书上的www.longtenghelmets.com网址是其官方网站。
明星公司以(2016)粤珠横琴第007879号公证书第9、10页产品编号为BT-014的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当庭比对,明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外观构成近似。
龙腾公司认为明星公司涉案专利证书上注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现明星公司所主张认为龙腾公司涉嫌侵权的产品图片无主视图,对明星公司仅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视图、左右视图得出侵权的结论不予认可,两者有区别,后视图相似,左视图和右视图雪盔的整体感观和形状不一样,帽子本身的设计也有差异。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的产品型号为BT-014图片的视图显示,该产品整体为盔壳,没有显示包含头盔保护套。
从左前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由盔壳、扣带以及耳罩组成;
盔壳底部边缘从前至后近似倾斜的波浪状,盔壳帽檐略向外突出;
盔壳中上部有四个颜色较深的装饰图案,靠近帽檐的图案为三角形,中间两个为四边形,最后一个无法确定形状;
盔壳的中下部前方有一个近似菱形的耳罩,耳罩外侧有一个呈“V”形的带状结构在相交处由调节扣相连,带状结构与盔壳连接处分别通过一个圆钉固定,一斜绳横跨在带状结构相交处的外侧,左右两侧扣带上各有两个圆形结构的圆钉;
顶部显示有一深色装饰线。
从右前视图观察,基本与左前视图一致,顶部显示有一道凹槽。
从后视图观察,两者盔壳中部位置为上细下粗的长条结构,长条结构上有两个长方形;
盔壳中部有两条横向分割线将头盔分为上中下三部分,盔壳下部分左右两侧分别有两个平行的四边形装饰图案;
盔壳的顶部有一道深色的装饰线略微突出盔壳的表面,该装饰线两侧各有一个深色装饰图案。
(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明星公司为证明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横琴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1518元的公证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明星公司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2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费用共24518元。
明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龙腾公司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龙腾公司使用专有模具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龙腾公司于2013年5月9日核准登记,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运动器材、塑料制品、吸塑制品、头盔、护具等。
上述事实,有明星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专利评价报告、横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明星公司对涉案专利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权利?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明星公司认为龙腾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
四、明星公司要求龙腾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明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10万元的理据是否充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明星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以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可以证实明星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3043××××.0、名称为运动型头盔S1-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明星公司以经过公证的龙腾公司官方网站上上传的型号为BT-014的产品图片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
涉案专利的名称为运动型头盔,用途为保护运动时头部安全,而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雪盔,属于运动头盔的一种,故两者的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龙腾公司官方网站上传的型号为BT-014的产品图片仅包含了产品的左前视图、右前视图以及后视图,没有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设计特征,从目前图片显示的设计特征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上有网状通气孔,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位置上有深色的装饰图案,该图案不能确定是否为网状通气孔;
2.涉案专利长条形扣带的右侧有一个卡扣,被诉侵权产品扣带的卡扣位置可通过调节扣进行调节;
3.涉案专利盔壳两侧中上部靠近后部的通气孔为三角形,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位置的装饰图案因拍摄角度的问题没有显示完整的形状,不能确定其形状,但可确定该图案较其前侧的图案小;
4.涉案专利从后视图观察,盔壳中部位置的长条结构上有两个矩形孔,下部有螺丝固定在盔壳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显示相同位置的长条结构上有两个矩形,不能判断是否为孔状;
5.涉案专利盔壳的最下端有一个圆形带凸条的旋钮,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位置有类似的设计,但无法判断是否为旋钮;
6.涉案专利有头盔保护套,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含有头盔保护套;
7.涉案专利从俯视图观察,盔壳中部有蛋形结构且蛋形结构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中间粗两端细的弧形凹槽;
用以比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该设计特征;
8.涉案专利蛋形结构中部偏上有一个竖长条结构,其左右各有一斜线,两斜线呈“八”字形,斜线外侧各有两个四边形的通气孔,而用以比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上述设计特征。
综上,由于明星公司用以比对的图片无法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设计特征,根据现有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特征的图片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由于明星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龙腾公司官方网站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明星公司起诉认为龙腾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龙腾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明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珠海明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