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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37号
案件名称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慧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旧村村。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52××××.9)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刘伟业、被告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0205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对其生产、库存、销售及售出可召回的等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及半成品交由原告销毁,并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交由原告销毁;

3.被告对在阿里巴巴及其它网站的网络销售渠道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宣传广告的内容删除、下架;4.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5.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并在《南方都市报》第一版非中缝版面的显著位置连续三次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6.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开支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专利权无效宣告代理费、差旅费用)52000元;

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受让获得专利号为ZL20102052××××.9、名称为“一种圆柱形锂电池负极导针引出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于2010年9月13日申请,于2011年3月30日获得公告授权。

经原告调查,被告以盈利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而且还通过阿里巴巴等网站的网络销售渠道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已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力源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网络上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结构,而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被调换的可能。

3.原告的维权费用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

4.原告涉嫌滥用诉权。

5.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金额过高。

6.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没有依据。

7.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受让获得专利号为ZL20102052××××.9、名称为“一种圆柱形锂电池负极导针引出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于2010年9月13日申请,于2011年3月30日获得公告授权。

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于本案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圆柱形锂电池负极导针引出结构,包括极耳(1)、导针(2)和电池负极(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极耳(1)由圆柱体(4)压制成型出极耳片(5),于圆柱体(4)端部焊接导针(2),所述的极耳片(5)铆接于电池的负极(3)上。

原告发现被告在网络上涉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页面信息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显示,该店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店铺页面有包括“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多款电池,品牌为“LYB”,其中“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有成交记录。

被告表示产品图片不能显示相应型号的电池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经公证向被告电话订购了“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并对原告签收货物和支付货款2500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两个型号的电池,销售送货单1张、收款收据1张。

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载明“13450”型号的电池为200个,单价3.8元;

“13650”型号的电池为300个,单价5.8元。

两个型号的电池上均有“LYB”标识,外观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内相应型号电池一致。

被告确认收款收据系其开具,但表示公证签收货物的地点系原告自行指定,而未经公证确认,且公证签收的货物没有寄件人地址,存在调包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公证封存的“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是由被告制造、销售。

此外,被告表示其制造的相关型号电池均为定制,并没有成品、半成品的库存。

原告则表示从阿里巴巴网的页面信息可知“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存在库存,原告不知“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是否有库存,但应有半成品库存。

原告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为“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四款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且均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被告表示“13450”“136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但与“18650”“754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不同,且均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经技术比对,被告表示“13450”“13650”型号电池(以下简称公证封存电池)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除存在以下区别外,两者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公证封存电池的极耳片是一体成型,而非压制成型。

对此,原告表示:“压制成型”是定语,修饰、说明制作极耳片的生产工艺,不是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且分解公证封存电池,其极耳片是圆柱体导针的后段部分经压制形成,与权利要求相同,而非采用一体成型的制作方法。

此外,被告表示公证封存电池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被告表示《铝电解电容器工程技术》(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第一版)已披露了“圆柱形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同向连接的导针引出结构,导针采用焊接的方式与极耳连接,再通过铆接的方式将极耳与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连接”的技术。

公证封存电池实施的是该技术。

原告表示《铝电解电容器工程技术》中记载的铝电解电容器与涉案专利的锂离子电池分别为不同的技术领域,不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不能证明“一体成型的极耳片”是现有技术;

即便对比,也只是制作极耳片的生产工艺,不是涉案专利极耳片结构特征的保护范围。

另查,原告就被诉侵权产品共向本院对被告提起9宗诉讼,涉及原告的1项发明专利权和8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后撤回了1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起诉。

原告主张本案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2000元、专利无效审查代理费30000元、差旅费192元等,公证费另案主张。

被告表示专利无效审查代理费不属于合理维权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票据、复审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无效审查决定书、《铝电解电容器工程技术》,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为“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四、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页面有包括“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信息,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

该店铺页面显示“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有成交记录,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

公证封存电池上均有“LYB”标识,外观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内相应型号电池一致,电池型号、数量亦与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对应,因此,本院采信公证封存电池系原告向被告订购的“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

被告虽表示公证封存电池存在调包的可能性,却未能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

被告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亦标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该店铺页面显示“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有成交记录,原告亦购买到“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

因此,本院采信被告制造了“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且从阿里巴巴网的页面信息可知“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存在库存。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且“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存在库存。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表示“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技术特征一致,且均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被告则表示“13450”“136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但与“18650”“754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不同,且均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并未取得“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实物,从网站图片中也不能判断出“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技术特征与“13450”“136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因此,在被告否认“18650”“75450”型号电池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8650”“75450”型号电池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封存的“13450”“13650”型号电池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分析如下:被告表示公证封存电池的极耳片是一体成型,而非压制成型。

原告表示公证封存电池的极耳片是由同一圆柱体材料经压制而成扁平状,因此宽度稍大于圆柱体的直径。

被告表示无法从产品上看出其制作工艺。

本院认为,“压制成型”属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在公证封存电池的极耳片具备由同一圆柱体材料经压制而成扁平状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由于原告难以获知被告的相关制造工艺,在被告既未能就极耳片存在该技术特征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举证证明极耳片采用的是其他制造工艺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院认定公证封存电池的极耳片是压制成型,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证封存电池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认为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并以《铝电解电容器工程技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文件。

经查,《铝电解电容器工程技术》的出版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要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文件。

因此,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应当将公证封存电池的被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判断被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将被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对比可知,现有技术方案至少没有公开与前述公证封存电池采用的“极耳片是压制成型”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被告也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或证据表明“极耳片是压制成型”的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当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删除网络上有关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存在库存以及售出可召回的产品,也不足以证明存在侵权的半成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赔礼道歉系侵犯人身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人格利益受损,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原告涉案专利许可费可参照,故本院根据原告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针对侵权产品提起多项专利侵权诉讼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金额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20525251.9、名称为“一种圆柱形锂电池负极导针引出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13450”“13650”型号电池,并删除网络上有关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二、被告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60元,由被告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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