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源美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赛格电子市场9楼9D05。
法定代表人:陈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男,汉族,1992年10月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系陈灿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源美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美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觅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觅客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深圳市手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手风公司)于2016年6月2日便已在网上销售该类型风扇,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
即便加上外观设计专利权有6个月的优先权,也依然晚于手风公司的产品发布时间。
2.一审判决数额过高。
源美鑫公司已停止侵权行为,主观上无侵权意识,且情节轻微,一审判决金额过高。
觅客公司答辩称:1.源美鑫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在上诉状中提交相关截图,觅客公司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纳。
此外,觅客公司对该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截图中的证据设计特征完全不同。
源美鑫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2.源美鑫公司的实际销量超过150台,一审法院判赔2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觅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源美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
2.源美鑫公司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觅客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源美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诉讼过程中,觅客公司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源美鑫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犯觅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以及“销毁库存”部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觅客公司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风扇(N9-FAN) 申请日 2016年12月16日 授权公告日 2017年6月9日 专利号 ZL201630624375.5 专利权人 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觅客公司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源美鑫公司侵权事实觅客公司在本案指控源美鑫公司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觅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8)厦鹭证内字第4832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22日,觅客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收取运单号为“751024554xxxx”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当场拆封,公证员对包裹的外观及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将包裹封存交由觅客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8年10月24日,觅客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输入帐号和密码,查看订单号为“235988046247xxx”的订单信息。
该订单“卖家信息”栏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源美鑫电子有限公司”;
“订单详情”栏显示货品名称为“智慧星XH-6创意款迷你USB风扇手持桌面彩色便携式户外充电电风扇”,单价为12.5元/台,数量为2台,总价为25元,运费为6元,实际付款31元;
“物流信息”栏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1024554xxxx”。
源美鑫公司一审当庭确认如下事实: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
2.源美鑫公司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
三、侵权比对觅客公司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包裹盒上加贴的快递详情单信息与觅客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物流信息一致。
打开包裹盒,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产品本身均未标注相关生产商、销售商以及商标等信息。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觅客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由组件1和组件2两部分组成,觅客公司当庭明确请求保护专利的组件1和组件2,组件1和组件2为唯一组装关系。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分别包括组件1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件2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两者的组合使用状态图。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各方当事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觅客公司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落入觅客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源美鑫公司比对意见:两者近似。
一审法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落入觅客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觅客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觅客公司在本案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费、公证费以及律师费,但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支持其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觅客公司在本案诉请源美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但觅客公司未能提交其诉请源美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赔偿金额。
五、源美鑫公司的抗辩观点源美鑫公司在本案提出合法使用抗辩,认为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案外人郭贤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不侵害觅客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源美鑫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专利权人为郭贤、专利名称为“电风扇(6MAIN-DD)”、专利号为ZL20173042××××.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予以证明。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7日。
六、其他事实源美鑫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手机及周边配件、数码产品等批发、销售。
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觅客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觅客公司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觅客公司在本案明确请求保护专利的组件1和组件2,由于组件1和组件2系唯一组装关系,因此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和底座组装后的状态与觅客公司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整体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觅客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觅客公司在本案指控源美鑫公司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觅客公司以(2018)夏鹭证内字第48327号公证书证明其从源美鑫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且源美鑫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一审法院对源美鑫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源美鑫公司在本案主张其产品系实施案外人郭贤的ZL20173042××××.5外观设计专利,不侵犯觅客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但该专利的申请时间和授权公告时间均晚于觅客公司专利的授权时间,相较觅客公司专利,属于在后专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觅客公司在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源美鑫公司以被诉侵权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觅客公司的在先专利权,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源美鑫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觅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觅客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源美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觅客公司的专利权类别、源美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觅客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觅客公司就涉案专利发起多项维权诉讼,且觅客公司在本案未能提交合理维权费用票据等因素,酌情认定源美鑫公司在本案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源美鑫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源美鑫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二万元;
三、驳回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源美鑫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觅客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源美鑫公司负担并迳行向觅客公司支付。
二审期间,源美鑫公司在上诉状中提交了一份网页截图,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觅客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纳。
对该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截图中的设计特征完全不同。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源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觅客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源美鑫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源美鑫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案中,源美鑫公司以上诉状中的截图主张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款式的产品已于2016年6月2日在网上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截图记载的发布时间为2016年6月2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但由于源美鑫公司提交的网页证据来源无法确定,且该数据生成、存储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容易被人为修改等均无法确认,该证据亦未经公证机关公证,且觅客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此外,该截图只展示了产品的正面风扇头视图,未展示正面把手设计、以及产品的后视图、左右视图等,从该截图亦无法推断出其他视图的设计特征,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对。
故源美鑫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觅客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源美鑫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查清,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觅客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酌定源美鑫公司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源美鑫公司仅以其已停止侵权,无主观侵权故意,且侵权行为轻微为由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源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源美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