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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优斯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440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优斯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优斯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4403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青,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树刚,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优斯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上雪科技园东区3号A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8650475N。

法定代表人:袁洪峰。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9月3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2月4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优斯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495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2月18日,被告优斯比公司经营的京东平台经营的网店“优斯比官方旗舰”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优斯比手持小风扇多功能迷你静音可摇头USB充电风扇带底座无线充便携式户外办公室白色【三档风力-手持带底座静音版”,销售单价均为人民29元,显示有多种颜色可售可售,累计评价400+。

(二)、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49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20年2月18日在被告经营的京东网店购买了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货款和运费29.88元。

2020年2月21日,由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收取京东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JDVC02867422440。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盒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内带有独立包装盒的被控侵权产品一个,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上无任何生产厂家及信息。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12幅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视图:组件一主视图组件一后视图组件一左视图组件一右视图组件一俯视图组件一仰视图组合状态使用图组件二主视图组件二左视图组件二俯视图组件二仰视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提交合理维权支出的证据,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被告自称有库存侵权产品,原告要求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

本案中被告为销售侵权产品的零售商。

(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不高。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本案被告并不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情况。

(4)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

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在同一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

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维权支出票据,且就涉案专利在深圳已提起数百件诉讼。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人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较轻、经营规模较小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优斯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优斯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优斯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人民币币10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深圳市优斯比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本院缴纳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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