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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东与深圳市平美音科技有限公司、熊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47号
案件名称刘向东与深圳市平美音科技有限公司、熊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向东,深圳市平美音科技有限公司,熊俐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刘向东,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下湖镇张巷村三区***号,身份证号码3422251979********。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平美音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中心区花样年花乡C座24H,组织机构代码08075524-2。

法定代表人:熊俐。

被告:熊俐,女,汉族,1989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高州市宝光街道八角山八新村**号,身份证号码为4409811989********。

原告刘向东诉被告深圳市平美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美音公司)、熊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向东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美音公司、熊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东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201130083928.8,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S)”的外观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1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被告平美音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产品;

深圳市公证机关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被告平美音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130083928.8)的侵犯,立即撤除网站上侵权产品信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两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平美音公司、熊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刘向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据1-3拟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及涉案专利已经实施。

证据4、(2013)深证字第17492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平美音公司存在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5、被告平美音公司网上店铺网页打印件,证明直到立案时,被告平美音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

证据6、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熊俐应对被告平美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7、专利产品的宣传彩页,证据8、专利产品的获奖资料,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畅销,具有较大市场价值。

证据9、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9,500元、公证费5,000元。

原告提交了证据1-4、6-9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由于网页具有易编辑、修改的属性,在无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刘向东于2011年4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9月21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083928.8,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一便携式音响。

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来看,专利设计整体为圆柱形状,分为上下两大部分;

上部整体为浅色区域,设有环形凹槽;

下部为深色区域,在深色区域间隔分布有存储卡插口、音频输入/出插口、数据/电源插口、长条形开关。

从俯视图来看,专利设计为网面状设计,里面可观察到从内向外依次相套环形。

从仰视图来看,专利设计为圆形,在圆形的中左部有一方形,方形内设有椭圆形的电源开关键。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平美音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提交了一份由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17492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振阳在公证员董西川、公证人员莫东香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平美音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上店铺,将相关网页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同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网上店铺下单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将订购过程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2013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振阳在公证员董西川、公证人员莫冬香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15号室收取包裹一件(物流公司:速尔快递,运单号:880020714100),该包裹由公证员保存;

2013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振阳在公证员董西川、公证人员莫冬香的监督下,在公证员办公室拆开上述包裹,并对包裹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照片打印后作为公证书附件;

同时,程振阳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对上述交易对应的订单及物流信息网页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书附件六第1页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图片上方显示“厂家批发S10蓝牙音箱插卡蓝牙音响”,图片左侧供应商信息显示:诚信通1年深圳市平美音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公证书附件五第1页有S11型号的蓝牙插卡音响图片,原告认为该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S10号区别不大,同样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

公证书附件四第1、2页显示被告平美音公司的信息为:平美音公司是插卡音箱、蓝牙音箱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成立时间2013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信息技术、电子产品、生物技术、化工产品。

主营产品:蓝牙音箱,是否提供加工定制:是,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员工人数11-50人,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月产量:100,000台,年营业额:701万-1,000万元。

公证书附件十一第5页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振阳网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速尔快递,运单号:880020714100。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购封存包装盒,内有一个快递包裹,快递包裹外有一张快递单,显示物流公司系速尔快递,快递单号是880020714100。

包裹内有两个产品,一个是白色S10蓝牙音响,一个是红色S11蓝牙音响。

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没有厂家和商标信息。

原告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S10蓝牙音响,并以其作为侵权比对,但认为S11蓝牙音响与S10的形状相差不大,请求法院在酌定赔偿金额时予以考虑。

被告熊俐在平美音公司注册时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现申请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深圳平美音科技有限公司”,本人承诺未投资其他一人有限公司,并严格遵守《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因违反承诺和有关规定而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本人自行承担。

承诺人:熊俐。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情况。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设计是便携式音响,被诉侵权产品S10蓝牙音响亦是便携式音响。

原告发表的其比对意见为:被诉侵权产品也是整体成圆柱形,柱体直径与高的比例约为6:5。

从主视图看,圆柱柱体分为区别明显的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平滑的平面,下部分为深色部分,按键成环形排列;

主视图与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大致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俯视图成网面状设计,可观察到从内向外依次相套的环形,仰视图为圆形,设有一开关。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比对区别点有:1、被诉侵权产品开关设计在柱身底部,而专利设计系在仰视图;

2、俯视图上被诉侵权产品有一圆形贴片,而专利设计没有。

原告认为上述第一点区别系局部细微的差异,不影响侵权比对,而第2点中的贴片是可以轻易移除的,侵权比对时应不予考虑,而被诉侵权产品移除贴片则与专利设计的俯视图是完全一致的。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公证及网页公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刘向东涉案ZL201130083928.8号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做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专利产品系便携式音响,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便携式蓝牙音响,二者系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观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仅在开关键等功能键的布置及排列上与专利设计存在细微区别,一般消费者难以从形状上区分两者的差别,两者整体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174923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平美音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的网上店铺发布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从该网上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指控被告平美音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指控被告平美音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仅提交被告平美音公司在其网上店铺宣传其系生产厂家及有生产音箱的经营范围,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平美音公司系注册资本仅为3万元的一人公司,加之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亦无被告相关信息,故本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平美音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熊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平美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熊俐对被告平美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向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美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平美音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向东诉请被告平美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5万元,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被告熊俐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平美音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刘向东专利号为ZL201130083928.8、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平美音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向东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熊俐对被告深圳市平美音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平美音科技有限公司、熊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市,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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