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成,男,1989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营山县。
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新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尚吉,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业县。
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宇烽,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成、刘尚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成及其辩护人杨新华,被告人刘尚吉及其辩护人郑宇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开始,被告人冯成以中山市东区中荣大厦16F房为窝点,雇佣被告人刘尚吉负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杜蕾斯”、“durex”、“Elasun尚牌”的避孕套,仍以中山市宏景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
截止2014年6月,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9823元;
其中2013年7月起,被告人刘尚吉参与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4541元。
2014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冯成、刘尚吉在中山市东区万某广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带领公安人员在上述窝点缴获假冒杜蕾斯牌避孕套1182盒,尚牌避孕套40盒(货值金额共人民币15211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送货单29本、销售单17张等物品。
归案后,被告人冯成、刘尚吉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成、刘尚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吴卫兵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库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北京利某时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广州市丽程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进货单据、送货单、结款单、送货单汇总表、代销合同、收款收据,被告人冯成、刘尚吉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成、刘尚吉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冯成销售的金额达人民币89823元,被告人刘尚吉销售的金额达人民币64541元,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52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依法惩处。
缴获的侵权产品应予没收。
被告人冯成、刘尚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冯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是主犯。
被告人刘尚吉受被告人冯成的雇佣,销售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成、刘尚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成、刘尚吉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均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成、刘尚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冯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成无违法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刘尚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刘尚吉仅属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不负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和司法惯例,比对个人犯罪,应对被告人刘尚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成、刘尚吉对外虽以中山市宏景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但中山市宏景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被告人冯成,该公司仅有冯成、刘尚吉两名人员,销售所得直接由被告人冯成进行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即便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对被告人刘尚吉从轻处罚亦无法律依据,故刘尚吉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刘尚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尚吉系从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尚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缴获的标注有“杜蕾斯”商标的避孕套1182盒及标注有“Elasun尚牌”商标的避孕套40盒予以没收。
(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