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1知民初13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郾城区城关镇富达量贩。
经营场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骨科医院对面。
经营者:王瑞军,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郾城区城关镇富达量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21年6月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