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9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租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厂房,在未经商标许可人许可的情况下,雇佣顾某某等人在该处灌装、打包假冒“潘婷”、“飘柔”、“海飞丝”、“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同年9月15日,民警抓获李某某,并在上述地点起获洗标有“潘婷”、“飘柔”、“海飞丝”、“清扬”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共2586瓶及空瓶、原料桶等物品。
至被抓获,李某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约2766瓶。
上述查获的洗发水价值人民币100789元,已出货的洗发水价值人民币41213.4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梁**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按金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资料、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材料、鉴定材料、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明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分两部分,一部分为现场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洗发水的价值,按物价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计算为人民币100789元,一部分为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洗发水的金额,因被告人无法供述已销售假冒洗发水的具体型号和销售价格,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价值最低的洗发水品牌和型号来计算,已销售假冒洗发水的价值为人民币41213.4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996561的“飘柔”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头发洗液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972591号的“潘婷”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1580242号的“海飞丝”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洗发液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1544324号的“head&shoulders”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洗发液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8640422号的“清扬”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联合利华有限公司(UNILEVERN.V.),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等。
经比对,被告人在洗发水瓶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考虑到被告人受雇于人进行制假,仅收取工资,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本院酌定对被告人科以罚金人民币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违禁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