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慈知初字第169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
委托代理人:林海。
委托代理人:傅坤。
被告:虞兴达。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虞兴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