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知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启星,男,汉族,1987年2月1日生,某店实际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启星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知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启星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上诉人曾启星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启星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曾启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