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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丁、杨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闵刑(知)初字第60号
案件名称李丁、杨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丁,杨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知)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丁。

辩护人李辽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单毅仁,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乙。

辩护人华轶琳,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丁、杨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丁及其辩护人单毅仁、李辽祺,被告人杨乙及其辩护人华轶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丁、杨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亚”、“飞利浦”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购进生产流水线、商标标识模板,招募工人在上海市奉贤区头桥社区新潮路XXX号、东新市村新市XXX号、北宋村XXX号等地大量生产假冒上述品牌的灯泡,并予以销售。

2014年5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丁、杨乙,并在上述地点查获价值人民币95718元的假冒“亚”、“飞利浦”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李丁、杨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丁、杨乙的家属向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赔偿了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被告人李丁、杨乙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甲、刘某某、王某某、宗某某、宋某某、路某某、李乙、李丙、杨甲、马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案发经过,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书、投诉书、鉴定材料等,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对灯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丁、杨乙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丁、杨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丁、杨乙能够自愿认罪,且通过家属赔偿被害单位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丁、杨乙的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且对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又提出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的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李丁、杨乙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乙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作为车间负责人,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杨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物、包装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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