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书彬,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书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自2013年4月份起,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xx街28号二楼的xx厂内,生产假冒“CASIO”、“CITIZEN”注册商标的计算器。
2014年7月21日民警在上址及被告人陈某甲租赁的位于本市海珠区土华洪福一街五巷11号地下、有伦围7号地下、洪福一街10巷2号查获假冒的“CASIO”、“CITIZEN”计算器1批(经鉴定,部分价值人民币937300元)。
随后,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惟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假冒的“CASIO”计算器鉴定的价格有异议,认为应按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假冒的商品尚未进入流通市场;
2、本案的涉案金额应当根据订单合同约定的实际售价确定案值,涉案金额应为人民币8万余元,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
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庭生活困难,有亲属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自2013年4月份起,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土华洪福一街28号二楼的宝利达电子厂内,生产假冒“CASIO”、“CITIZEN”注册商标的计算器。
2014年7月21日民警在上址及被告人陈某甲租赁的位于本市海珠区土华洪福一街五巷11号地下、有伦围7号地下、洪福一街十巷2号查获假冒的“CASIO”、“CITIZEN”计算器1批(部分价值人民币118150元)。
随后,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
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经被告人陈某甲签认,证实公安机关在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洪福一街五巷11号地下、有伦围7号地下、洪福一街10巷2号查获的计算器是其工厂生产的假冒的“CASIO”、“CITIZEN”计算器,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3、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代理人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认证、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委托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其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其公司对广州德舒宝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村洪福一路28号二楼)涉嫌制造、销售假冒其公司产品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打击行动。
4、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证实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卡西欧公司(CASIO)的知识产权代理人于2014年6月24日向广州市公安局报案称广州市德舒宝电子有限公司(宝利达电子)存在涉嫌卡西欧公司知识产权的刑事犯罪。
5、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系商标CASIO的注册人,核准为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包括电子计算器、电子计算机、电子打字机、电子计算机的终端设备,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7日止。
6、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证实卡西欧计算器株式会社及被卡西欧计算器株式会社合法授权进行制造、生产、包装“CASIO(卡西欧)”计算器的厂家从未授权陈某甲于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村洪福一街五巷11号地下、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村华泰社区山南有伦围7号地下、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村洪福一街十巷2号制造、生产、包装以及销售任何标有“CASIO”或“卡西欧”注册商标的计算器及其相关配件产品。
经鉴定,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于上址缴获的CASIO计算器FX-991ESPLUS7620个、CASIO计算器FX-82ES560个、CASIO计算器FX-570ES800个、CASIO计算器FX-100ES480个均为假冒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名称、地址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正品CASIO计算器FX-991ESPLUS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46元/个,正品CASIO计算器FX-82ES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01元/个。
CASIO计算器FX-570ES、CASIO计算器FX-100ES因未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或不存在于正品中,仅出具正品FX系列计算器的最低市场价以供参考,价格为人民币73元/个。
7、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证实西铁城控股株式会社委托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作为其公司的全权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其公司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享有的各项知识产权(含商标、专利、版权及其他中国法定的知识产权)进行全方位维护。
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8、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提供的举报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转委托授权书,证实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举报广州市海珠区土华山南有伦围7号地下的一无名仓库存在大量假冒“CITIZEN”注册商标的商品,给西铁城控股株式会社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并委托陈某己前往该局商讨、处理广州市海珠区土华山南有伦围7号地下无名仓库涉嫌储存、销售假冒“CITIZEN”注册商标产品的行动事宜。
9、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西铁城控股株式会社系商标CITIZEN的注册人,核准为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辅助设备、各种办公室用复印机、包括计算机终端复印机、电动核算机、电子计算器、现金记录器,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4月14日止。
10、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证实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于2014年7月21日在广州市海珠区土华山南有伦围7号地下的无名仓库(当事人:陈某甲)查获的CITIZEN型号SLD-200N计算器10800个、CITIZEN型号CT-812D计算器2400个,经鉴定,上述计算器均系假冒西铁城控股株式会社“CITIZEN”商标的产品。
侵权产品型号SLD-200N计算器与被侵权产品型号SLD-200N的相似度达100%,在中国境内的销售价格约150元/个。
侵权产品型号CT-812D计算器与被侵权产品型号CT-660J的相似度达98%,在中国境内的销售价格约180元/个。
1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4月8日于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洪福一街28号二楼开业经营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12、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4)2040号关于一批假冒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注册商标计算器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假冒的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注册商标计算器型号FX-991ESPLUS7620个,鉴定总值人民币906780元;
假冒的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注册商标计算器型号FX-82ES560个,鉴定总值人民币30520元。
另说明型号为FX-570ES、FX-100ES假冒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注册商标计算器及型号为SLD-200N、CT-812D假冒西铁城控股株式会社注册商标计算器由于委托方确认上述型号未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或不存在于正品中,未达到鉴定要求,按规定不予鉴定。
1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广州市海珠区宝利达电子厂的员工。
该厂主要生产各类计算器,工厂老板是陈某甲。
其负责在计算器上印刷数字、字母,工资每月人民币1700元。
其不知道工厂生产什么品牌的计算器,也不认识那些品牌名称。
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广州市海珠区宝利达电子厂的老板。
14、证人陈某戊的证言与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
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广州市海珠区宝利达电子厂的老板。
15、证人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土华山南有伦围7号的屋主,其于2012年将物业出租给一个姓陈的男子,每月租金1300元。
其没有与该男子签订租赁合同。
该男子对其称他是经营工厂的,租赁其的物业是为了存放货物。
其见过存放的货物,是一些计算器之类的物品。
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租赁其土华山南有伦围7号地下作仓库的男子。
16、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市海珠区洪福一街五巷11号地下的业主。
其于2013年间将上述物业租赁给在土华洪福一街28号二楼经营工厂的陈先生,每月租金1500元。
陈先生称租赁其物业作为工厂的仓库。
1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市海珠区鸿福新村十巷2号的业主,其将上述物业租赁给一个叫蒋某梅的湖北女人。
18、证人湛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市海珠区鸿福新村十巷2号的人。
该物业业主是李某乙。
其把一半物业转租给对面的电子厂老板用作存放货物。
该老板的工厂在鸿福新村一街28号二楼。
他每月给其现金人民币800元作为租金。
19、证人冯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09年起替一个叫练某雄的人打理物业,其中位于土华洪福一街28号2楼的物业是练某雄的。
而租赁该物业的是一个叫陈某甲的人,他租赁该物业作工厂。
据其了解他是做计算器的。
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承租其管理的土华洪福一街28号2楼作为厂房生产电子计算器的人。
20、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来公安机关报案的。
其公司广州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受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的委托对我国境内侵犯“CASIO”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
其公司在工作中发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洪福一街28号2楼工厂在没有受到“CASIO”商标权人的委托情况下,非法制造“CASIO”计算器,并将假冒“CASIO”商标计算器的成品存放在土华洪福一街十巷2号、土华山南有伦围2号地下和土华洪福一街五巷11号地下三个仓库内。
21、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其是来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相关鉴定材料的。
2014年7月21日,其接到民警电话,反映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土华山南有伦围7号地下发现了一批涉嫌假冒“CITIZEN”计算器。
由于其公司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受西铁城控股株式会社的委托对我国境内侵犯西铁城“CITIZEN”知识产权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协助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出具相关涉假物品鉴定。
其接到电话后就前往海珠区土华山南有伦围7号地下的现场。
经现场鉴定,并咨询“CITIZEN”驻国内机构确认该地点的经营者陈某甲没有得到“CITIZEN”的授权,确认现场的“CITIZEN”计算器为假冒产品。
经清点,现场假冒“CITIZEN”计算器13200个,其中型号为“SLD-200N”的计算器有10800个,型号为“CT-812D”的计算器2400个。
其随后拍照并抽取各型号一个样品回公司做鉴定,确认上述产品不是西铁城控股株式会社生产提供的,是假冒西铁城控股株式会社“CITIZEN”商标的产品。
2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4月其在广州市海珠区成立了广州市海珠区宝利达电子厂,厂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洪福一街28号二楼,其任法定代表人并组织了一班工人生产宝利达牌计算器。
在生产过程中,其在没有得到“CASIO”和“CITIZEN”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穿插地制造假冒“CASIO”和“CITIZEN”品牌的计算器。
其租赁了土华山南有伦围7号地下、土华洪福一街五巷11号地下和洪福一街10巷2号三个地点作为仓库。
其工厂生产的宝利达牌计算器和“CASIO”、“CITIZEN”的某个型号的计算器的款式是相同的。
其将洪福一街10巷2号的仓库用于存放计算器的外包装盒、后盖等计算器的材料,将洪福一街五巷11号地下的仓库用于存放工厂生产的半成品计算器,并在此处进行换后盖、贴商标的工序,有的贴宝利达商标,有的是贴“CASIO”商标并换“CASIO”后盖,有的是贴“CITIZEN”商标并换后盖。
经上述工序后,将半成品加工成成品入盒装箱后运至土华山南有伦围7号地下的仓库准备出售。
其开始出售假冒的“CASIO”、“CITIZEN”计算器已有二个月左右,每个月出售2-3次。
二个月共出售假冒的“CASIO”、“CITIZEN”计算器2000多个。
2014年7月21日民警在其位于土华洪福一街五巷11号地下的仓库查获假冒“CASIO”型号为FX-991ESPLUS的计算器3120个,在其位于土华山南有伦围7号地下的仓库查获假冒“CASIO”型号FX-991ESPLUS的计算器4500个、型号FX-82ES的计算器560个、型号FX-570ES的计算器800个、型号FX-100ES的计算器480个,假冒“CITIZEN”型号SLD-200N的计算器10800个、型号CT-812D的计算器2400个。
另外在其位于土华洪福一街十巷2号的仓库查获假冒“CASIO”型号为FX-991ESPLUS计算器包装盒14300件,查获假冒“CASIO”后盖2560件、假冒“CASIO”标识30000件。
这些“CASIO”标识、外包装盒及计算器塑料后盖是其委托汕头老乡印刷和制造的。
其中,假冒“CASIO”型号FX-991ESPLUS的计算器每个售价11.5元、型号FX-82ES的计算器每个售价8.5元、型号FX-570ES的计算器每个售价5.5元、型号FX-100ES的计算器每个售价5.5元,假冒“CITIZEN”型号SLD-200N的计算器每个售价2.2元、型号CT-812D的计算器每个售价4元。
民警扣押的假冒“CASIO”、“CITIZEN”计算器的售价共约人民币10多万元。
除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外,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甲与买家KTM(LAGES)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与买家KTM(LAGES)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型号991ELPLUS计算器售价为人民币11.5元/个,型号82ES计算器售价为人民币4.5元/个。
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阶段供述型号991ELPLUS计算器即为其工厂假冒生产的CASIOFX-991ESPLUS计算器,合同上所写的991ELPLUS系笔误;
型号82ES计算器即为其工厂假冒生产的CASIOFX-82ES计算器。
2、户名为陈某丁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流水一份,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部分价值为人民币9373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应以实际售价计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假冒的CASIOFX-991ESPLUS计算器每个售价11.5元、型号FX-82ES的计算器每个售价8.5元,结合辩护人提交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公民的一般认知和法官的内心确认角度,可以采信被告人侦查阶段有关假冒的CASIOFX-991ESPLUS计算器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11.5元/个的供述,据此据实计得侵权的假冒CASIOFX-991ESPLUS计算器价值为人民币87630元。
另鉴于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的假冒CASIOFX-82ES计算器的销售价格与合同约定的该型号计算器的价格不一致,该侵权型号亦未明码标价,无法查清该侵权型号计算器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及标价,故应以该侵权型号计算器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该侵权型号计算器的价值,本院采信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关于该侵权型号CASIOFX-82ES计算器的鉴定价值人民币3052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假冒生产的CASIOFX-991ESPLUS、FX-82ES计算器的侵权价值总值人民币118150元。
故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被告人陈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陈某甲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假冒“CASIO”、“CITIZEN”的计算器等物品一批(详见随案移送清单NO.0002983、0002984),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