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原告上海恒益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崇升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23号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恒益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崇升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恒益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崇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23号原告上海恒益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汇龙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影,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双联路168号1幢-5。

法定代表人张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益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崇升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影,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合法拥有VERRI第25类商标所有权(注册号6517242)。

“华首士+VERRI”第25类商标所有权原系广州市荔湾区利丰鞋业所有(注册号1557156),因该单位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第1557156号注册商标,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第1557156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557156号“华首士+VERRI”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原告申请撤销第1557156号商标的同时,向商标局递交VERRI第25类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于2010年9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6日,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25类,故原告合法拥有第65172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8月,原告发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888号奥特莱斯广场B110店铺在销售带有“VERRI”商标的商品,经调查系被告承租该店铺并销售相关侵权商品,原告为此申请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2013)沪青证经字第1009号《公证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和销售“VERRI”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3、赔偿原告50000元;

4、赔偿合理费用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原告举证的其在中国地区享有涉案VERRI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带有“VERRI”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等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实际使用所获得的商标,且被告销售VERRI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与意大利GIADAGROUP公司在2007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LICENSEANDDESIGNAGREEMENTFORTHE“VERRI”LINE》,该协议经过中国驻意大利大使馆认证;

2008年12月10日,被告与意大利BVS公司签订《LICENSEANDDESIGNAGREEMENTFORTHE“VERRI”LINE产品许可设计协议》,这两份协议内容实质上相同,涉案的产品是意大利BVS公司供应,被告通过海关合法进口并销售,故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主要证据:证据一,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注册公告、国家商标局《关于第1557156号“华首士+VERRI”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第6517242号商标注册证等;

证据二、侵权商品吊牌、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2013)沪青证经字第1009号的《公证书》;

证据三、发票。

被告则向法庭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2007年10月15日,被告与意大利GiadaGroup公司签订的《LICENSEANDDESIGNAGREEMENTFORTHE“VERRI”LINE》协议;

2、中国驻意大利使馆的认证书;

3、2008年12月10日被告与意大利BVS公司签订《LICENSEANDDESIGNAGREEMENTFORTHE“VERRI”LINE产品许可设计协议》协议;

4、报关单;

5、BVS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形式发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4、5报关单和形式发票显示涉案的侵权产品不在报关单上。

被告提供的证据1、3、5,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涉外证据的公证和认证。

经审理查明:“华首士+VERRI”第25类商标所有权原系广州市荔湾区利丰鞋业所有(注册号1557156),因该单位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第1557156号注册商标,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第1557156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557156号“华首士+VERRI”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原告申请撤销第1557156号商标的同时,向商标局递交VERRI第25类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于2010年9月7日获得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6517242号),期限从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

裤子;

风衣等。

2013年8月,原告发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888号奥特莱斯广场B110店铺在销售带有“VERRI”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9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阚惠来到位于该B110“VERRI”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件衬衫(标牌字样为“VERRI”),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一张(发票号为:04985185)。

阚惠购买的衬衫吊牌上明示品牌为“VERRI”,品牌商:意大利GIADAGROUPS.R.L,经营商:上海崇升商贸有限公司。

阚惠的购物过程由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2013)沪青证经字第100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审理中,原告根据被告的答辩所提交的材料,以意大利GiadaGroup公司和BVS公司系被告使用涉案“VERRI”商标的非法许可人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该两意大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核未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注册公告、涉案商标注册证、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2013)沪青证经字第1009号《公证书》、发票、衬衫等证据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517242号“VERRI”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及核定使用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VERRI”字样与原告的第6517242号“VERRI”注册商标相比较,“VERRI”字母完全相同,依据“VERRI”商标在市场的知名度,按相关公众一般的认知,易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应认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因被告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据有瑕疵,本院对被告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应承担的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崇升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恒益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517242号“VERR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崇升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益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益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崇升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5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严伟雄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