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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毛肖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卢毛肖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XX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X。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卢XX以卢某领的名义租用本市华强北电子世界22B317铺位,从珠海、广州等地购买无牌硒鼓及“惠普”、“兄弟”、“佳能”等品牌的商标、配件,经过贴标、包装等方式对外销售。

期间,同在该商场经营12C-036商铺的龚某根、雷某娇(二人均另案处理)遇到顾客需要“惠普”等品牌硒鼓时,会从卢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后进行销售。

同年7月13日,群众何某某在本市罗湖区电话向龚某根订购硒鼓,龚某根随即向被告人卢XX购得2个“惠普”牌硒鼓后销售给何某某,同年8月8日,何某某发现所购硒鼓系假冒商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同年8月10日,群众章某以人民币24200元的价格向龚某根订购“惠普”、“佳能”牌的硒鼓123个,龚随即让雷某娇向被告人卢XX购买。

当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卢XX将4箱贴标的假冒硒鼓销售给雷树娇、当雷树娇准备将该批硒鼓销售给章某时,公安机关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卢XX以及雷某娇等人抓获,现场缴获准备用于交易的“惠普”牌硒鼓115个、“佳能”牌硒鼓8个,并在被告人卢XX使用的仓库内缴获“兄弟”牌硒鼓17个、“佳能”牌硒鼓25个、“三星”牌硒鼓7个、“惠普”牌硒鼓295个(经鉴定,以上品牌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有“惠普”商标的包装盒445个、气泡袋510个、拉环280个、防伪标160张、鼓体标1200张(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作案工具一批。

经相关部门鉴定,公安机关查获假冒“惠普”、“兄弟”等品牌硒鼓共价值人民币58575元。

另经初步查明,部分不符合鉴证条件的“东芝”品牌、“佳能”FX9牌硒鼓销售总价为184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包装加工假冒硒鼓的工具,多种品牌的假冒硒鼓一批。

2、书证:涉案档口处监控视频截图,购买收据一份,涉案档口的租赁合同,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卢XX的违法犯罪核查登记表、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雷某娇、龚某进、夏某花、刘某民、张某战、何某安、章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XX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真伪鉴定报告,相关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文书。

6、商标注册证。

7、赃物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XX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4214859的商标注册人为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等。

注册号为3462694的商标注册人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激光打印机用调色墨盒、激光传真机用调色墨盒。

注册号为5667716的商标注册人为三星物产株式会社,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打印机硒鼓。

2014年2月,被告人卢XX以卢震领的名义租用了深圳市华强北电子世界22B317铺位。

2014年5月,龚永根租用上述同一地点的12C036铺位。

被告人卢XX在上述地点经营期间,从珠海、广州等地购买了无牌硒鼓及“惠普”、“兄弟”、“佳能”等品牌的商标、配件,经过贴标、包装后存放于深圳市华强北电子世界1号楼3楼12C007仓库内对外销售。

经营12C036铺位的龚永根、雷树娇(均另案处理)接到客户需要硒鼓的信息时会从被告人卢XX处进货后再出售。

2014年7月13日,被害人何某某向龚永根订购硒鼓,龚永根随即从被告人卢XX处购得硒鼓后再分别以单价人民币180元及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何某某销售了Q2612A及CE278A的“惠普”硒鼓各两个。

同年8月8日,被害人何某某发现所购硒鼓系假冒商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8月10日,被害人章某向龚永根订购硒鼓,约定的订购价格约为“惠普”硒鼓每个人民币200元,“佳能”硒鼓每个人民币150元。

随后,龚永根安排雷树娇向被告人卢XX购买。

后被告人卢XX通知雷树娇将订购的硒鼓运送至深圳市华强北电子世界12C036铺位2014年8月10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华强北电子世界12C036铺位将被告人卢XX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卢XX制作并出售的硒鼓,其中,涉及的“惠普”牌硒鼓为115个,“佳能”硒鼓为8个。

后又在深圳市华强北电子世界1号楼3楼12C007仓库内缴获涉及“惠普”牌硒鼓295个,涉及“惠普”商标的包装盒445个、气泡袋510个、拉环280个、防伪标160张、鼓体标1200张以及作案工具一批。

同时,还缴获了“兄弟”牌硒鼓17个、“三星”牌硒鼓7个、“佳能”硒鼓25个。

经权利人授权的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缴获的“惠普”硒鼓均为假冒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权利人授权的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缴获的“兄弟”硒鼓均为假冒兄弟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权利人授权的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缴获的“三星”硒鼓均为假冒三星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上述缴获的涉及“惠普”牌的硒鼓上使用的商标与第4214859号商标构成相同。

涉及“兄弟”牌硒鼓上使用的商标与第3462694商标构成相同。

涉及“三星”牌硒鼓上使用的商标与第5667716商标构成相同。

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接受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缴获的涉案商品出具了深价鉴【2014】12903号及深价鉴【2014】141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12903号鉴定书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26959元,14176号鉴定书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58575元。

其中,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鉴定采用的标准不同,前者采用的是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计算,后者采用的是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来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非法经营商品种类及金额如何计算。

首先,关于认定为非法经营商品的种类。

经审查,现场查获的商品中包括了“惠普”、“兄弟”、“三星”、“佳能”四个品牌,其中,公诉机关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及赃物照片的有“惠普”、“兄弟”、“三星”三个品牌,而涉及“佳能”品牌的商品公诉机关并未提交商标注册证,本院无法对涉及“佳能”品牌的商品中使用的标识是否与注册商标的标识构成刑法意义上“相同的商标”进行比对判断,据此,本案中能够被计入非法经营商品种类的商品为涉及“惠普”、“兄弟”、“三星”三个品牌的商品。

其次,关于非法经营额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根据两被害人的陈述,其购买“惠普”商品的价格约为人民币180-220元不等,该价格与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14176号鉴定结论书中使用的鉴定单价更为接近,据此,本案中本院采信第14176号鉴定结论书中使用的鉴定价格作为认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计算依据。

经审查,第14176号鉴定结论书中第6项与扣押清单中的第19项相比,数量多出3个,单价为人民币150元,该项计算的数额人民币450元(3x150)应予以扣减。

此外,鉴定结论书中涉及“佳能”品牌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130元亦应予以扣除,据此,本案中涉及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55995元(58575-450-2130)。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卢XX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卢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XX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缴获的假冒“惠普”硒鼓414个、假冒“兄弟”硒鼓17个、假冒“三星”硒鼓7个及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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