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025号原告嘉宝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金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仇启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依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杭明,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勇红。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宝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周勇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宝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浙江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周勇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嘉宝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嘉宝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被告浙江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周勇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嘉宝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余 晖审 判 员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