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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6号
案件名称张某、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文化程度xx,住利辛县。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欣,广州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文化程度xx,住蚌埠市淮上区。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卓嵘,广州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关欣、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李卓嵘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起,被告人张某、高某相继接受同案人(另案处理)的雇佣,来到位于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学富街16号的无牌工厂,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加工、生产假冒“Guerlain”、“M.A.C”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4年6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某、高某,同时缴获假冒注册商标“Guerlain”的眼影1008盒、假冒注册商标“M.A.C”的唇膏16400支等化妆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358432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张某是从犯,起次要作用,犯罪主观恶性不大;

⒉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⒊张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

综上,请求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高某是从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

⒉高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

⒊高某属初犯。

综上,请求法院对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起,被告人张某、高某相继接受同案人(另案处理)的雇佣,来到位于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学富街16号的无牌工厂,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加工、生产假冒“Guerlain”、“M.A.C”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4年6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某、高某,同时缴获假冒注册商标“Guerlain”的眼影1008盒、假冒注册商标“M.A.C”的唇膏16400支等化妆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35843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谢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高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高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高某是从犯,且自愿认罪,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扣押在本院的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扣押在本院的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思佳人民陪审员  廖传榆人民陪审员  黄远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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